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5278號
TPEV,96,北簡,45278,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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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郭姚萱原名郭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郭麗琴,民國92年11月5日更名 )於91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嗣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 告,詎被告至96年6月2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32,488元(含本金176,622元、利息55,866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32,488元,及其中176,622元部分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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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