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 訴 訟 甲○○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由被告甲○○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 ,000 元,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爰本於 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與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係由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一公司)之總經 理游添盛及負責人范朝棠實施詐行為之犯罪所得,且該二人 亦已因詐欺犯行明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在案,原告亦參與其中;再依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記載 背書人計有被告甲○○、竹一公司、游添盛,因其第一背書 人非竹一公司而為被告甲○○,故其背書不連續,原告對被 告自無追索權;又原告曾自稱係竹一公司之財務長,顯明知 被告之出貨總額為零,竹一公司根本沒有任何貨款債權存在 ,而收受竹一公司向被告詐騙而來之支票,原告係以惡意或 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享有 優於前手即竹一公司之權利,而竹一公司既無權利可言,本 件原告自亦不能取得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雖被告以前詞抗辯,並提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0號起訴書、竹一公司各區 經銷商開付公司支票及簽約出貨明細表各1件為證。惟原告 否認與竹一公司之總經理游添盛及負責人范朝棠共同實施詐
行為之犯罪,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起訴書亦認上開犯行之被 告游添盛及范朝棠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乙○ ○即原告,是被告就此所為抗辯,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且查,系爭支票背面所載背書,均係不記載被背書人之空白 背書,非記名背書,有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 理由單各1紙可按,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又原告否認係 竹一公司之財務長,原告係於95年3月初取得系爭支票,為 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竹一公司各區經銷商開付公 司支票及簽約出貨明細表其上記載,至95年3 月31日止缺貨 金額為零,顯見原告主張其於取得支票時不知情,係於95年 4 月以後始知情被告之出貨總額為零等情,堪予採信,則被 告抗辯稱:原告係收受竹一公司向被告詐騙而來之支票,係 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即無足採。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 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鈴芬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一 彰化商業 96.06.30 PZ0000000 000,000 96.07.02 銀行中山
北路分行
二 同上 96.07.31 PZ0000000 000,000 96.08.02三 同上 96.08.31 PZ0000000 000,000 96.09.03四 同上 96.09.30 PZ0000000 000,000 96.10.01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