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27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義豪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起,在其位於雲林縣 虎尾鎮臺78號快速道路交流道下方之雅茹小築租屋處飲用酒 類,明知酒後騎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前往雲林縣虎尾 鎮市區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工專一街與三合里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且被告應當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前於89 、90、91年間已有3 次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罰金9,000 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 已是第4 次再犯同罪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經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本應從重量刑 ,以昭國法,然慮及被告上開3 次前案距時已超過10年,另 被告騎乘機車對公共危險之影響程度,較諸駕駛汽車為低,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