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4384號
TPEV,96,北簡,44384,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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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6月10日邀同另一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期間7年,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兩造並簽訂 約定條款,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5月9日止及未依約繳款,共 積欠464,524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 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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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