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6年度,123號
HUEM,106,虎交簡,12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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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水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雲林縣褒 忠鄉潮厝村某處工廠內飲用1 瓶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0 號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黃秋蘭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黃秋蘭人車倒地, 而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出血之傷害(張清水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經警對張清 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清水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4、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5、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6、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7、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院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並於通過路口時發生車禍,顯然其駕車時之注



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而嚴重降低,惟念其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5毫克,雖對其駕駛行為有影響,然 其惡性不若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為重,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為酒駕初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畜牧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 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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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