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王煦程
王經賢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王煦程 (原名 :王世儒)、王經賢 (原名:王世傑)、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被告王煦程、王經賢、甲○○向原 告申請上開正卡之附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44,522元,爰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4,522元 ,及其中新臺幣289,742元部分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雖不否認尚欠原告款項,惟辯稱略以:伊係受親 友之託而以現金卡借款供親友應急,不料親友未接期繳款而
受拖累,伊願清償,但被告王煦程、王經賢、甲○○之附卡 均未開卡,亦未持附卡消費,原定型化契約所約定附卡持卡 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部分,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並聲 明:原告對被告王煦程、王經賢、甲○○之請求部分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及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至乙○○所辯 稱係受親友拖累云云,縱係屬實,亦屬其個人內部之事由, 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之原告,自非得妨礙原告請求清償之抗 辯事由,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正。
五、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王煦程、王經賢、甲○○乃附卡所有人,被告乙○○ 陳稱被告王煦程、王經賢、甲○○所有之附卡皆未開卡使用 ,此有被告乙○○當庭提出簽名欄無簽名之附卡為證,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王煦程、王經賢、甲○ ○所簽名之附卡申請書,其簽名欄位處並無附卡持卡人應與 正卡持卡人就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之記載,以提醒 附卡持卡人所應負之風險,僅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為前 揭之記載,惟該條款並未以明顯不同或足以供附卡持卡人辨 認所應負之責任之文字標示,究其條款本質係經由發卡銀行 單方面之規定,而未與附卡申請人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者 ,發卡銀行為信用卡之核發,均係就申請人個人之信用狀況 為審酌,而決定是否接受使用信用卡申請,核發信用卡予申 請人使用,即信用卡之核發,其風險控制之本質係以申請人 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發卡銀行並得透過要求申請人提供 保證人或其他物之擔保,為風險之控管,此風險之控管,不 應變相以透過鼓勵附卡之申請使用,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 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為之。綜上,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條,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其個別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之約 定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效,是原告自不得 持該無效規定主張被告王煦程、王經賢、甲○○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六、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王煦程、王經賢、甲 ○○應連帶給付部份,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75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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