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6年度,321號
HLEV,106,花簡,32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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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盛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復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 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 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 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 址尚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下稱新光銀行)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尚有欠款未清償, 而新光銀行已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新光銀行與被告所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 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而本件起訴金額為新臺幣347,621 元並非適用小額程序, 是自無同法第436條之9適用,依上開說明,該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受讓債權之原告、被告及法 院均同應受其拘束。再者,被告雖設籍在本院轄區,惟其因 案入監服刑,自106年1月23日起因敗血性休克、多發神經病 變、自主神經病變及末期腎疾病等疾病至臺北市保外就醫迄 今,其保外就醫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有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 知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並未居住於花蓮縣,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兩造應受上開合意管轄法院 約款之拘束,業如前述,本件應由合意管轄約款所約定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況因被告刻正保外就醫而在臺北市文 山區,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並兼顧被告生命身體 健康等狀況,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 妥適。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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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