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盛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復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 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 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 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 址尚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尚有欠款未清償, 而新光銀行已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新光銀行與被告所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 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而本件起訴金額為新臺幣347,621 元並非適用小額程序, 是自無同法第436條之9適用,依上開說明,該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受讓債權之原告、被告及法 院均同應受其拘束。再者,被告雖設籍在本院轄區,惟其因 案入監服刑,自106年1月23日起因敗血性休克、多發神經病 變、自主神經病變及末期腎疾病等疾病至臺北市保外就醫迄 今,其保外就醫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有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 知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並未居住於花蓮縣,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兩造應受上開合意管轄法院 約款之拘束,業如前述,本件應由合意管轄約款所約定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況因被告刻正保外就醫而在臺北市文 山區,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並兼顧被告生命身體 健康等狀況,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 妥適。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