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郭大衛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張宏基
被 告 江吳金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溢繳之新台幣玖仟捌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 路00○0號6樓即建號為花蓮縣○○市○○段00000 號之房屋 遷出,並返還原告。依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 台幣(下同)400,90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係4,410元 。從而,本院已溢收第一審裁判費9,846元( 00000-0000= 9846),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至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一造主張他造 將房屋遷讓交還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依首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