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6年度,307號
HLEV,106,花簡,30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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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謝宏岳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游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544萬 元向原告購買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6地 號土地),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3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原應於316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然兩造另訂特 約事項第2條約定,雙方合意保留尾款50萬元,待原告將其 原本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承租316地號土 地旁之同段321地號土地(下稱32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讓與 被告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尾款50萬元。詎原告已將316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將原告就321地號土 地原承租權範圍全部移交被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尾款50萬 元。原告出賣部分原僅有316地號土地,並沒有要出賣承租 權,是簽約時被告表示請原告將其向台糖承租部分一起讓給 被告,原告有明白表示不知道承租範圍,要回去查,當時被 告沒有意見。而雙方簽約時僅約定321地號土地承租權移交 ,並未約定移交承租權之確切面積及範圍,該50萬元保留款 ,只要待承租權移轉完成後即應交付原告,被告稱簽約時原 告有向其承諾應將321地號土地全部承租權均交付被告,應 係被告之誤解,況被告亦為當地人,於簽約前有到現場看過 周遭環境,應知悉321地號土地尚有其他承租人。為此,原 告依系爭契約特約第2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簽約時有提出3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雙方 未言明是部分承租,故被告認為原告是承租321地號土地全 部,事後原告卻無法將321地號土地全部均讓與被告承租。 被告是簽約後才知悉原告原本向台糖承租321地號土地並非



整筆,伊已將50萬元尾款交付代書,惟要求代書應等原告將 321地號土地整筆交由被告承租後,才能將尾款交付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3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約 定價金54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另訂特約事項第2、3點約定 :「2.本標的物(316地號土地)同段321地號土地(管理機 關:台糖)現由乙方(即原告)承租,一併移交甲方(即被 告)承租,雙方合意尾款保留50萬元予魏學良地政士,待本 標的物321地號土地換約予甲方及本標的物終止租約(即小 地主大佃農)105年當期稻作收成後於105年12月30日前終止 租約(105年度之租金由乙方收受),再行交付50萬元正予 乙方。3.台糖換約由甲方自行辦理,若有欠費由乙方負擔」 等內容;32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593.26平方公尺,原告原 向台糖承租321地號土地面積為291.56平方公尺,並非整筆 321地號土地;現原告已將3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被告亦就原告原向台糖承租之上開部分321地號土地( 面積291.56平方公尺)辦妥換約手續,由被告擔任承租人向 台糖承租該部分321地號土地,此有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 契約、特約事項約定、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台糖106 年8月22日花資字第1068002984號函檢附原告將原承租321地 號內土地於105年間轉讓被告之申辦文件等件為證(見卷第8 至20、35、67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將原向台糖承租321地號土地之範圍均轉讓予 被告,已履行兩造所訂特約事項之義務,被告自應將尾款50 萬元交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 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是原告將其原本321地號土 地向台糖承租之部分轉讓承租權予被告即可,抑或原告須使 被告取得321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之承租權?茲析述如下:㈡、觀諸兩造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之文字(見卷第16頁 反面),並未載明原告原向台糖承租321地號土地之範圍, 而證人魏學良即協助兩造撰寫系爭契約特約事項之代書到庭 具結證稱:「本件簽約時,原告並不知道其承租之範圍及面 積,原告當時僅表示321地號土地承租權移交買方承租」、 「簽約時原告並未提出其與台糖之租約,但雙方並未講明該 承租之面積及範圍」、「原告自己也不清楚範圍。當時雙方 只是表示321地號土地可以承租換約後,再將保留款50萬元 交付給原告」等語明確(見卷第85至86頁反面),由上可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特約事項時,僅約定原告將其向台糖承 租32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被告,然因原告稱其不清楚



承租範圍,故兩造亦未就原告承租該地之面積及範圍另行約 定。參以該土地既為台糖所有,原告自無法將非屬其原本承 租範圍部分轉讓予被告,難認原告締約時之真意係約定其應 使被告取得321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之承租權,而自締約時即 陷己於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再者,被告自承其簽約前曾至現 場勘察、現場當時原告是出租予他人種稻等語(見卷第87頁 反面),是被告縱無法確定原告承租確切面積,亦應大致知 悉原告所承租範圍並非整筆321地號土地;更何況,由上開 證人魏學良之證述可知,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稱其不知確切承 租32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何,而被告亦稱簽約時有附321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52頁),既於簽約時已有土地登記謄 本之情形下,原告仍稱其不知確切承租面積為何,即表示原 告已表明所承租者並非土地謄本所標示之全部面積,足認原 告確實已於簽約時表明其所承租者,僅321地號土地中之部 分土地而已,是被告辯稱其簽約時不知原告並非承租全部 321地號土地云云,尚難憑採。復參諸系爭契約內容,就買 賣316地號土地部分即詳細約定面積,就321地號土地承租權 轉讓部分卻完全未約定面積與範圍,若兩造當時確實有原告 應使被告取得整筆321地號土地承租權之合意,豈會未於特 約事項中加以註明。此外,被告就兩造確已約定原告應使被 告取得321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之承租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準此,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僅 係約定原告須將其就321地號土地原本向台糖承租部分土地 之承租權轉讓予被告即可,而非約定原告須使被告取得321 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之承租權。
㈢、綜上,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條約定,雙方合意 保留尾款50萬元,待原告將其原本向台糖承租之部分321地 號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告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尾款50萬元 。而現被告已就原告原向台糖承租之部分321地號土地(面 積291.56平方公尺)辦妥換約手續,由被告擔任承租人向台 糖承租該部分321地號土地,堪認原告已依約將321地號土地 原承租範圍移交其承租權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特約 事項第2條約定,將尾款50萬元給付予原告。準此,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 27日(見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



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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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