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6年度,290號
HLEV,106,花簡,290,201709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被   告 陳華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本金壹拾叁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曾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約定被告可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信用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於104年3月經申請調高額 度為250,000元,利息為年息15%。詎被告於106年2月7日最 後1次繳款後未再依約還款,至106年3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137,495元,利息1,540元,合計139,035元。爰依上開 信用卡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35元,及其中本金 137,495元部分,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繳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 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 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 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 開信用卡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