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1679號
TPEV,96,北簡,41679,200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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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樓
      己○○
            樓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丙○○
      乙○○原名宋國玉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679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丁○○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己○○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2年4月20日召集以自己為會首,會期 27期,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合會(下稱2萬元 合會);另同年10月10日召集以自已為會首,會期19期, 每期會款3萬元之合會(下稱3萬元合會),不料被告丁○ ○於93年6月逃逸,上開2會宣告倒會。其中2萬元合會部 分,已標會14會,但其中2會為被告丁○○冒標,實際已 標會數為12會,尚未得標會數15會。3萬元合會部分,已 標會8會,但其中1會為被告丁○○冒標,實際已標會數為 7會,尚未得標會數12會。
(二)被告丁○○應給付部分:
1、2萬元合會部分
(1)被告丁○○除以其會首名義得標外,另以虛構會員陳建 源、李志剛名義得標,被告丁○○共3會,且均得標,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被告丁○○應於每期屆標會 期日給付會款6萬元,而被告丁○○自93年6月倒會後均 未給付,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被告丁○○應1次給 付15期會款,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原告6萬元(計 算式:60,000 x 15/15 x 1 = 60,000)。 (2)被告丁○○復冒用會員楊漢水范美玲名義以4,500元



、4,200元得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丁 ○○無法律上原因得標,應返還原告31,300元(計算式 :15,500 + 15,800 =31,300)。 (3)2萬元合會部分合計91,300元。
2、3萬元合會部分
(1)被告丁○○除以其會首名義得標外,另以虛構會員李志 剛名義得標,被告丁○○共2會,且均得標,依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被告丁○○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給付 會款6萬元,而被告丁○○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付,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被告丁○○應1次給付12 期 會款,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原告6萬元(計算式: 60,000 x 12/12 x 1 = 60,000)。 (2)被告丁○○復冒用會員孔慶惠名義以6,000元得標,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丁○○無法律上原因 得標,應返還原告24,000元。
(3)3萬元合會部分合計84,000元。
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75,300元。(三)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部分:
1、2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丙○○為會員,除以其名義得標外,另以吳秀妹、李 啟端名義參加,被告丙○○共3會,且均得標,依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被告丙○○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給付會 款6萬元,而被告丙○○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付,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3項,被告丙○○應1次給付15期會款,原 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被告丁○○為會首 ,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計算式 :60,000 x 15/15 x 1 = 60,000)。 2、3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丙○○為會員,以其名義參加1會,且已得標,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被告丙○○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給 付會款3萬元,而被告丙○○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付,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被告丙○○應1次給付12期會款 ,原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被告丁○○為 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計 算式:30,000 x 12/12 x 1 = 30,000)。 3、合計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
(四)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部分:
1、2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己○○為會員,除以其名義得標外,另以黃益聯名義 參加,被告己○○共2會,且均得標,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1項,被告己○○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給付會款4萬元, 而被告己○○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付,依民法第709條 之9第3項,被告己○○應1次給付15期會款,原告有1會, 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被告丁○○為會首,應負連 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計算式: 40,000 x 15/15 x 1 = 40,000)。 2、3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己○○為會員,以黃益聯名義參加1會,且已得標,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被告己○○應於每期屆標會期 日給付會款3萬元,而被告己○○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 付,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被告己○○應1次給付12期 會款,原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被告丁○ ○為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 (計算式:30,000 x 12/12 x 1 = 30,000)。 3、合計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
(五)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部分: 1、2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戊○○○為會員,除以其名義得標外,另以宋儉、黃 政澤名義參加,被告戊○○○共3會,且有2會得標,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被告戊○○○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 給付會款4萬元,而被告戊○○○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 付,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被告戊○○○應1次給付15 期會款,原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被告丁 ○○為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 元(計算式:40,000 x 15/15 x 1 = 40,000)。(六)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部分:
1、2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乙○○為會員,以其名義參加1會,且已得標,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被告乙○○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給 付會款2萬元,而被告乙○○自93年6月倒會後僅給付93年 6至11月共6期會款12萬元,尚有9期未付,依民法第709條 之9第3項,被告乙○○應1次給付9期會款,原告有1會, 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被告丁○○為會首,應負連 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計算式: 20,000 x 9/15 x 1 = 12,000)。 2、3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乙○○為會員,以宋佳陵名義參加1會,且已得標,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被告乙○○應於每期屆標會期 日給付會款3萬元,而被告乙○○自93年6月倒會後僅給付 93年6至11月共6期會款18萬元,尚有6期未付,依民法第



709條之9第3項,被告乙○○應1次給付6期會款,原告有1 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被告丁○○為會首,應 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計算式: 30,000 x 6/12 x 1 = 15,000)。 3、合計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
(七)聲明:
1、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7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5、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則以2萬元合會部分並沒有參加,是被告丁○○己○○黃益聯名義參加。3萬元合會部分有參加2會,其 中1會有標,但會首丁○○沒有錢,開立2張20萬元支票,但 卻退票,並未拿到會款,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被告乙○○則以2萬元合會部分應繳13期,其已繳6期會款, 只剩7期未繳,依比例原告只得請求10,769元。3萬元合會部 分是宋佳陵本人參加,與其無關,且已繳6期會款,只剩5期 未繳,依比例原告只得請求13,636元,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2萬元合會會員名單、3萬元合會 會員名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16165號起訴書、丙○○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93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民事陳明狀、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轉帳紀錄、楊漢水范美玲孔慶惠切結書等件為證 。被告己○○、乙○○則以前詞置辯。
六、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 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 文。再參考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 709條之1至709條之9)可知,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 之「活會會員」得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請求連帶給付 會款。至於會首未給付死會會員之款項,則死會會員依民法 第709條之7規定僅能向會首請求。
七、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查:
(一)2萬元合會部分:
2萬元合會會期自92 年4月20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共27 會,自93年6月起因會首倒會未再繼續進行,已標會14會 等情,有2萬元合會會單附卷可稽,則2萬元合會自93 年6 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之日止,會期應剩13 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為13期。另原告主 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楊漢水范美玲名 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部分已得標會員所給付款 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準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 被告丁○○已得標3會,應1次給付全部13期會款,由未得 標之會員共15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 原告52,000元(計算式:60,000 x 13/15 x 1 = 52,000 )。原告認全部會期尚剩15會,容有未合。況原告就被告 丁○○冒用會員楊漢水范美玲名義以4,500元、4,200元 得標部分,亦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丁○○冒標部分應給付原告31,300元(計算式:15,500 + 15,800 =31,300)。故就2萬元合會部分合計83,300元。(二)3萬元合會部分:
3萬元合會會期自92年10月10日起至94年4月10日止,共19 會,自93年6月起因會首倒會未再繼續進行,已標會8會等 情,有3萬元合會會單附卷可稽,則3萬元合會自93年6月 會首倒會至94年4月10日該會結束之日止,會期應剩11會 ,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為11期。另原告主張 其中已標1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孔慶惠名義冒標,故 未得標會員為12會,部分已得標會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 按12會均分。準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丁○○ 已得標2會,應1次給付全部11期會款,由未得標之會員共



12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原告55,000 元(計算式:60,000 x 11/12 x 1 = 55,000)。原告認 全部會期尚剩12會,容有未合。況原告就被告丁○○冒用 會員孔慶惠名義以6,000元得標部分,亦已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丁○○冒標部分應給付原告 24,000 元。故就3萬元合會部分合計79,000元。(三)合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62,300元。八、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查:
(一)2萬元合會部分:
2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之 日止,會期應剩13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 為13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 楊漢水范美玲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部分已 得標會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已如上述。準 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丙○○已得標3會,應1 次給付全部13期會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 ,由未得標之會員共15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 分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元(計算式:60,000 x 13/15 x 1 = 52,000)。
(二)3萬元合會部分:
3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4月10日該會結束之 日止,會期應剩11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 為11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1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 孔慶惠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2會,部分已得標會員 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2會均分,亦如上述。準此,依民 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丙○○已得標1會,應1次給付全 部11期會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由未得 標之會員共12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 原告27,500元(計算式:30,000 x 11/12 x 1 = 27,500 )。
(三)合計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9,500元。九、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部分:
(一)2萬元合會部分:
1、被告己○○固辯稱2萬元合會部分並沒有參加,是被告丁 ○○用己○○黃益聯名義參加。但黃益聯於另案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3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給付會款事件陳稱是被 告己○○使用其名義參加該互助會,會款都是被告己○○



繳納。被告丁○○在該案中亦稱黃益聯所述正確等情,有 該事件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丁○○ 於另案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4850號給付會款事件亦未陳 稱有使用被告己○○名義參加,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 明屬實。且另案即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4850號給付會款 事件亦認被告己○○有參加2會,並均得標,有該案判決 書附卷可稽,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2、2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之 日止,會期應剩13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 為13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 楊漢水范美玲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部分已 得標會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準此,依民法 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己○○已得標2會,應1次給付全部 13期會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由未得標 之會員共15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連帶給 付原告34,667元(計算式:40,000 x 13/15 x 1 = 3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3萬元合會部分:
1、被告己○○固辯稱3萬元合會部分有參加2會,其中1會有 標,但會首丁○○沒有錢,開立2張20萬元支票,但卻退 票,並未拿到會款。惟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依據上開說 明,亦僅屬被告己○○與會首丁○○間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己○○應向被告丁○○請求,與原告無關另案本院96年 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有該案判決書在 卷足憑,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2、3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4月10日該會結束之 日止,會期應剩11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 為11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1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 孔慶惠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2會,部分已得標會員 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2會均分。準此,依民法第709 條 之9規定,被告己○○已得標1會,應1次給付全部11期會 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由未得標之會員 共12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原告 27,500元(計算式:30,000 x 11/12 x 1 = 27,500)。(三)合計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2,167元。十、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部分: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2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之 日止,會期應剩13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為



13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楊漢 水、范美玲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部分已得標會 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準此,依民法第709 條 之9規定,被告戊○○○已得標2會,應1次給付全部13期會 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由未得標之會員共 15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 34,667元(計算式:40,000 x 13/15 x 1 =34,667,元以下 四捨五入)。
十一、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部分:
(一)2萬元合會部分:
2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之 日止,會期應剩13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 為13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 楊漢水范美玲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部分已 得標會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準此,依民法 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乙○○已得標1會,並已支付6期會 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乙○○應1次給付全部13期 會款中剩餘之7期會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 任,由未得標之會員共15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 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9,333元(計算式:20,000 x 7/15 x 1 = 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3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乙○○辯稱係其妹宋佳陵本人參加,與其無關。原告 雖主張宋佳陵3萬元會單所留電話為被告乙○○之電話; 開標日從未見宋佳陵到場,並由被告乙○○投標;給付會 款由被告乙○○帳戶轉帳,因認係被告乙○○以宋佳陵名 義參加。但被告丁○○於另案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4850 號給付會款事件陳稱:有看過宋佳陵本人,是被告乙○○ 的妹妹,是實際的會員,因被告乙○○為其同事,宋佳陵 透過被告乙○○繳交會款,符合一般民間習慣等語(見該 案卷宗第116頁)。宋佳陵於該案件亦陳稱:確實有參加3 萬元合會,是死會會員,並繳交18萬元等語(見該案卷宗 第178頁)。宋佳陵並以當事人身分就3萬元合會部分與該 案原告范美玲范振尊范惠宜調解成立之事實,有本院 95年度北簡移調字第8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則依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係被告乙○○使用宋佳陵名義參 加3萬元合會,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各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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