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被 告 高昱任
被 告 林忠正(即徐華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2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林忠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華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昱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忠正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華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昱任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高昱任於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 訴外人徐華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 借用6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7,896元,並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72期,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 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高昱任未依約清償本息,迄 今尚有本金108,5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徐華琴已於 105年6月14日死亡,被告林忠正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林忠正則以:徐華琴 沒有留遺產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高昱任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據。被告林忠正確為被繼承人徐華琴之繼承人, 其未拋棄繼承,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對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高昱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忠正在繼承被繼承人徐 華琴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昱任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即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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