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0659號
TPEV,96,北簡,40659,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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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06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蕭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06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1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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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