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毓琪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76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零貳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簽訂管理服務契約(下 簡稱系爭契約),約定⑴被告提供安全防護等管理服務、契 約期限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⑵原告應於每 月20日前開具發票請款,被告則應於當月25日前以電匯或銀 行轉帳方式支付原告每月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5萬元 ;⑶兩造同意在本契約服務期限屆滿前2個月,未有任何一 方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另一方不續約者,本約自動續約1年 ;⑷兩造在契約有效期限內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文者,違約之 一方應支付本約每月服務總額之3倍予另一方,作為該方之 損害賠償(詳見系爭契約第1、3、6、7及8條約定)。詎嗣 因被告主任委員更換後,被告即違反上揭契約第8條2款之續 約約定,未依上揭約定,片面聲明要求原告管理服務期限至 95年11月30日晚上7:00中止,原告遂於95年11月30日完成移 交作業,按原告依約代收大福將綜合大樓住戶95年11月之管 理費11萬9,758元,是經其與被告應繳之服務費後,被告尚 應給付3萬242元(計算式:150,000-119,758=30,242),
詎迭經被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顯已違上揭約定, 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4項約定,訴請被告應賠償服務 價金3倍即45萬元之違約金。綜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 付3,242元,併依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450,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8萬242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⑴其於94年10月22日委由原告公司擔任大樓管理 服務,服務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為期1 年,因原告於上開合約期間服務不佳,經被告大樓住戶管理 委員一致決議,故由原經合法如原告公司願修正原管理服務 契約書中不合理之部分,被告始願與原告續約,否則為維護 大樓住戶權益起見,則期滿不予續約,另公開招標,詎原告 公司均未予善意回應,故被告管理委員共同決議,因迫於時 間關係,僅與原告公司延長一個月合約期間至95年11月30日 為止,於期滿後兩造權利義務結束,被告不與原告公司私下 續約,但歡迎原告公司修正其契約後參與公開招標程序,被 告並分別於95年10月26日、95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公司表明上情。惟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兩造間之管理服 務合約至95年11月30日期滿結束,被告並未與原告公司續約 。上開合約期間屆滿後,原告公司迄今未將95年11月份應交 付與被告之「代收大樓管理費用」近12萬元交付被告,亦未 與被告辦理交接等事務,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⑵原告代收 95年11月管理費款項12萬2,755元,扣除代墊郵資2,997元, 所以原告應先交付被告11萬9,758元後,被告始有給付15萬 元管理服務費,兩造並無民法第400條交互計算之約定,原 告逕為交互計算請求被告給付3萬242元,即無理由,是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固其並未 無違約,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大福將綜合大樓第六、七屆管 理委員會交接清冊、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在 卷、授權協議書為證,被告且不爭執原告已於95年11月30日 完成移交作業,惟其尚未給付原告95年11月管理服務費等情 (見本院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是否得以其對被告之15萬元 管理服務費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之11萬9,758元債權後, 拒絕給付被告11萬9,758元?⑵違約金是否過高?玆述如下 :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 項、第33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管理 服務契約及授權協議書所載,被告則應於當月25日前給付原 告管理服務費15萬元;而原告則應於每月財務報表之作業結 算,將每月代收(墊付)之餘款轉入原告帳戶,是依上揭約 定,無對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95年11月份之管理費用債務, 抑或原告對被告所負之95年11月份之代收(墊付)餘款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且其給付種類均相同,則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以意思表示,向被告主張抵銷之。被告抗辯兩造交 互計算之約定,原告尚不得恣意交互計算云云,容有誤解。 從而,原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即為消滅, 被告抗辯原告仍須給付被告11萬9,758元後,其始有給付15 萬元管理服務費義務云云,則顯乏所據,被告謂其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核屬無據。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909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本件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云云,惟被告並未 依辯論主義提出舉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至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管理服務 費,迄今尚欠95年11月份管理服務費3,242元乙節,為有理 由,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3,242元,併 依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均屬
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242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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