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6年度,217號
HLEV,106,花簡,21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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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彭宇閎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妙星即被繼承人林裕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妙星即被 繼承人林裕松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林妙星)應於被繼承 人林裕松所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被告彭宇閎應給付被告林妙星30萬元,及自 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妙 星應於被繼承人林裕松所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被告彭宇閎應給付被告林妙星30萬元,及自103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4頁、第6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裕松於103年1月22日死亡,其生 前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未清償,被繼承人林裕松並因而簽發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2年4月15日、票面面額為30萬元之本 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被繼承人林裕松死亡後,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裕 松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33號事件裁定 選任被告林妙星為被繼承人林裕松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林 妙星自應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在被繼承人林裕松遺產範圍 內向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又被繼承人林裕松遺有動產及 木材1批等遺產,被告彭宇閎竟擅自將屬於被繼承人林裕松



遺產之木材1批(下稱系爭木材)出售予訴外人林志達取得 30萬元,並未歸還做為被繼承人林裕松之遺產,屬不當得利 ,另被告林妙星身為被繼承人林裕松之遺產管理人,亦未積 極向被告彭宇閎追討該筆財產,其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妙星於被繼承人林裕松 所留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30萬元,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妙星請求被告彭宇閎返還上述30萬元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妙星應於被繼承人林裕松 所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彭宇閎應給 付被告林妙星30萬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二、被告林妙星則以:被繼承人林裕松為被告林妙星之胞兄。另 否認被繼承人林裕松有向原告借款及系爭本票之真正。又系 爭木材並非被繼承人林裕松之遺產,該木材實際上由其與其 兄林劉裕所出資300萬元,用被繼承人林裕松之名義向其友 人購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彭宇閎則以:否認被繼承人林裕松有向原告借款及系爭 本票之真正。又被告林妙星曾向其稱系爭木材為被繼承人林 裕松所遺留下,被告林妙星請其找人處理,要賣掉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林裕松於103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33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 林裕松之胞妹林妙星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節,業據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應可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裕松積欠其借款債務30萬元未清償,又 被告彭宇閎將被繼承人林裕松所留遺產中之系爭木材出賣, 未將所賣得價金作為被繼承人林裕松之遺產,已構成不當得 利,被告林妙星亦未積極向被告彭宇閎追討該款項,顯已侵 害原告上開債權,爰請求被告林妙星將其所管理之被繼承人 林裕松之遺產中之30萬元返還原告,及代位被告林妙星請求 被告彭宇閎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繼承人林裕松有無積欠原告 30萬元之借款債務?2.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 位被告林妙星請求被告彭宇閎返還出賣系爭木材所得30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林裕松有無積欠原告30萬元之借款債務?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裕松曾向其借款30萬元未清償,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影本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證人即被繼承人林裕松生前之鄰居高榮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林裕松生前住在我隔壁,我們兩人均向原告 租房子住,共用一個門牌號碼即中山路1段426號,林裕松原 在該租屋處內從事檜木、提煉精油的工作,及木材買賣等工 作,工作好幾年,林裕松癌症末期後就沒有在做。林裕松病 故後,林妙星才出現。林裕松有時資金不夠會向原告借款, 他們有財務往來,我有看過林裕松有拿錢還原告過,我沒有 看過林裕松跟別人借錢過,我沒有過問林裕松直到過世前總 共積欠原告多少錢,只知道他們有大筆錢在進出。另外,我 沒辦法確認我有看過系爭本票,但我知道林裕松與原告間有 開過很多次本票,我看過大概1次,另1次是林裕松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由證人高榮宗上開內容觀之,其 雖證稱林裕松於生前曾向原告借過款,惟對於渠等間實際之 金錢往來情形,或林裕松究竟有無開立過系爭本票及死亡時 是否仍積欠債務,並無法說明清楚,是可否由其證述內容推 論林裕松現仍對原告欠款30萬元,即非無疑。另原告雖提出 系爭本票影本欲證明林裕松有欠款之事實,然此本票業經被 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本票 之真正或林裕松確有欠款之事實,則尚難單憑上開證人證詞 及本票影本等資料即謂林裕松確有原告上述之30萬元債務, 是原告此部主張,應屬無據。
2.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妙星請求被告 彭宇閎返還出賣系爭木材所得30萬元,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無證 明林裕松確有對其積欠債務,是原告自無保全對林裕松債權 之原因及必要,顯與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妙星請 求被告彭宇閎返還出賣系爭木材所得30萬元,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林裕松於死亡時仍積欠其借款30 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第242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如其上開聲明㈠、㈡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均 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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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