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692號
原 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桃園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達通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經成已於95年12月25日死亡,故依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列該公司登記董事丙○○及被告甲○○ 二人為法定代理人。惟查,被告恆達通公司選任董事之會 議(95年12月18日)被告甲○○並未參加,亦未在董事願 任同意書上簽名,此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公司 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故被告甲○○並非被告恆達通公司董 事,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僅列丙○○一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所共同簽發 ,票載面額新臺幣(下同)4,251,600元,受款人為原告或 其指定人,付款地在原告臺北市之營業所在地,到期日未載 ,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約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均按月息2%計付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經向被告等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經多次催討無效,迄今被告等人尚 欠票款1,771,500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對原告主張其為共同發票人等情不爭執,但否 認任被告恆達通公司董事,辯稱該次選任董事會紀錄及董 事願任同意書為已故鄭經成所偽造等語。
二、被告恆達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且被告甲○○對原告主張其為共同發票人並不爭執,被告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