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33915號
TPEV,96,北簡,33915,200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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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旭耀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鑫旭耀公 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大溪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民國96 年4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支票號碼 為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抗辯:伊只把系爭票據借給被告鑫旭耀公司使用 ,並沒有欠原告錢,且票據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鑫旭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鑫旭耀公司為背書 人,付款人為大溪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96年4月10日, 票面金額300,000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被告甲○○則辯稱 系爭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語。按記名匯票發票人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 之。次按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  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但票據正面



  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 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查系爭支票之正面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觀之該記載緊臨發票人簽章 處,而背書人之背書應在票面為之,衡情背書人鮮少於票據 之正面為記載,是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雖 未簽名或蓋章,然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系爭支票上「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應係發票人所為,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 效力,原告陳稱「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未簽名,不生效力 等語,尚無足取。再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支票之人不負  責任,但其受讓人仍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是以 ,原告經被告鑫旭耀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固得依一般  債權讓與之方法受讓權利,但所受讓者非票據上之權利,不 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發票人被告甲○ ○、背書人被告鑫旭耀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300,000元 ,自無可取。
五、綜上,系爭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自背 書人鑫旭耀公司所受讓者已非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 應連帶負票據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付款提示日即 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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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