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6年度,131號
HLEV,106,花簡,131,20170920,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31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洪東濤
訴訟代理人 蘇振源
被   告 潘俊穎
      李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5時50分許,一同前往花蓮縣○ ○鎮○○路000號之交通部觀光局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鳳林遊 憩區(下稱鳳林遊憩區),徒手竊取鳳林遊憩區內電纜線, 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放於手推車上,擬載運出場,適 在鳳林遊憩區內施作工程人員駕車經過,察覺有異,遂鳴按 喇叭,被告2人見事跡敗露,留下前揭手推車及電纜線倉皇 逃逸。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在 被告潘俊穎花蓮縣○○鎮○○街00號住處後方,扣得被告2 人於當日竊得之鳳林遊憩區內之電纜線1批(與手推車上之 電纜線合計共277公斤)。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業經鈞院 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確定。原告因被告前揭犯罪 ,於104年間受被竊合計損失:22平方耐熱單芯電纜線,數 量500米,每米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總價25萬元;接 線工資(含開挖埋管線),計2萬元;受雇施作營業等規費 ,計13,500元。而原告上開損失總計283,500元,刑事判決 雖認定被告竊取遭查獲之電纜線為277公斤,然因被告遭查 獲之贓物並非全部取出,故原告確實將電纜線予以剪斷,致 使原告需委託專業重行施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被告潘俊穎發現草叢內有電纜線,即打電 話給被告李佑龍去幫忙搬,伊等係徒手搬運,並未攜帶工具 剪斷電纜線。該園區亦有其他人偷竊電纜,原告將鳳林遊憩



區被竊電纜損失全部均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 11月12日15時50分,一同前往鳳林遊憩區徒手竊取電纜線, 得手後將竊得電線放置於手推車,擬載運出場,經鳳林遊憩 區人員察覺有異,被告2人見事跡敗露,留下手推車及電纜 線倉皇逃逸,嗣員警循線至被告潘俊穎住處後方,亦扣得被 告2人當日在鳳林遊憩區竊得之電纜線1批,與手推車上電纜 線合計共277公斤等情,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1號依共同竊盜罪, 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2人對上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並未爭執,是被告2人竊取原告鳳林遊憩區內 電纜線277公斤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2人係竊取原告鳳 林遊憩區電纜之行為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 告所竊電纜線已截斷而無法接回,原告所受損害非僅失竊電 纜線之價值,尚包括原告需委託他人重新施作之修復費用, 是原告除向被告請求電纜線外,亦向被告請求接線施作等工 資,尚屬可採。又本件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雖無法證明 受損之數額,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審 酌一切情狀,應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斟酌原告所請求之 電纜線為截面積22平方耐熱單芯電纜線500公尺,就同類電 纜線而言,1,000公尺約重250公斤左右,有卷內電線規格表 可稽,被告於本案共同竊取之電纜線已重達277公斤,其等 所竊取電纜線之長度應已超過原告所請求之500公尺,是原 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截面積22平方耐熱單芯電纜線500公尺, 並非無據,再斟酌被告竊取電纜線之過程及所使用之方法、 被告竊取電纜線後將造成整條電纜均受損而需維修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如其報價單所示金額 283,500元(即包括22平方耐熱單芯電纜線500公尺25萬元、 接線工資2萬元、營業稅13,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尚 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83,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6日( 見本院卷第32、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 ,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