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正嘉
被 告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泰瑞
訴訟代理人 廖苡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105年7月間在花蓮向被告授權之經 銷商即進東汽車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進東公司)購買GOLF 2016年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被告並未告知即將有新規格及價格之新車推出,造成 原告以較貴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已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所 受損害係發生在花蓮,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被告則辯以其主張以侵權行為起訴,顯無理由, 本院應無管轄權,請求移轉管轄至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經查, 由原告所述內容觀之,其發生損害之結果地係在花蓮,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底向被告授權之經銷商進東 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並未告知將有新規格及價格之新車 於105年10月發表推出,且該新款車輛之價格多了些配備, 且售價低於原告所購買之舊款車輛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因被告與進東公司簽訂之賣車合約,影響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格,故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及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5條規定,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車之差價及1年車輛折舊費用共計29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福斯汽車品牌在臺灣之總代理,商業模式
係將車輛銷售予各地經銷商後,再由各地經銷商銷售予消費 者,故被告並未銷售車輛予原告,自無所謂有告知之義務。 況車輛實際售價是由經銷商與消費者合意達成,被告並未真 正影響渠等之交易價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 亦有明定。經查,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及行 車執照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2頁、第47至48頁),系爭車 輛之買賣當事人應為訴外人「李妍緹」與進東公司,並非兩 造,縱因系爭車輛之買賣事件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之人應 為「李妍緹」,而非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之買賣 事件,被告因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受有損害 ,即難認有理。再者,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既為進東公司,則 買賣價金自應為該公司與系爭車輛之買方彼此間磋商談判而 約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影響系爭車輛之買賣交易 價格,自不得以事後市場上有推出新款車輛或車價降低之事 實,遽反推車商先前出售之行為即為故意隱瞞或不當交易等 情,是則,原告本件主張,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且因買 受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公平交 易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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