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6年度執平字第3128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2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96年12月17日具狀改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生父曾姚(已於94年5月18日死亡) 與訴外人曾武彬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於87年10月10日就該借 款債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87年度 執字第246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因曾姚 與訴外人曾武彬先後辭世,被告乃以其及其他同父異母兄弟 姐妹係曾姚之繼承人為由,於96年5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 執平字第31287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其乃非婚生子女, 亦未曾經其生父曾姚認領或有準正之事,且其生母早已嫁作 他婦,其與生父、生父之元配、其他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等 人,並無來往,故其生父曾姚於94年5月18日辭世之時,無 人告知,其對此毫不知情;直至96年6月5日因察覺其財產遭 其生父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查封後,方知其生父早已過世一 事,其係於96年6月5日方知其得為繼承,並已於知悉後二日 即96年6月7日,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以書面向管轄法院高 雄地院為拋棄繼承,無須就其生父曾姚生前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被告執對曾姚之執行名義,請求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倘以其與訴外人曾姚為非婚生子女 關係,且亦未經訴外人曾姚認領或有準正之事,則依民法第 1061條及第1138條之規定,對訴外人曾姚之財產不具應繼資 格,則何以於96年6月7日又以繼承人之地位聲請拋棄繼承? 若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聲明拋棄繼承為真,則其自陳為非婚生 子女一事,則顯違反禁反言原則,原告此前後矛盾之主張, 實則為欲使人信其事後知悉得為繼承之事為真實,所為臨訟 杜撰之主張;況原告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 拋棄其繼承權,嗣後縱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此見 37年院解字第3845號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究係何時知悉其為曾姚 之繼承人?其於96年6月7日始向高雄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否 合法?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87年度 執字第24668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聲請拋棄繼承狀、曾 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 卷查明屬實,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證稱「沒有 告知原告父親是誰」、「因為小孩很小,不能生活,伊帶小 孩自己出賺錢」「因為曾姚不照時間照顧伊和小孩,所以帶 小孩出來生活」等語,及另證人即曾姚之其他繼承人戊○○ 、己○○、庚○○、辛○○、癸○○到庭所稱:「未見過原 告」、「父親死亡時,不知道是否有通知原告,因不知道原 告在那裡,無法通知」等語相符(均見本院96年10 月25日 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其係非婚生子女,亦未曾經其生父曾 姚認領或有準正之事,且其生母早已嫁作他婦,其與生父、 生父之元配、其他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等人,並無來往,其 生父曾姚於94年5月18日辭世之時,無人告知,其對此毫不 知情等語,尚非虛妄。雖證人己○○、庚○○、辛○○另稱 :「小時侯有聽母親說伊父親外面有小孩」、「原告有叫伊 父親寄錢給他謮醫學院」等語(見同上筆錄),惟此至多僅 足證明原告曾經曾姚撫養之事實,究與原告是否於94 年5月 18日即已知悉曾姚死亡之事實無涉,尚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 認定依據。
五、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係非婚生子女,亦未曾經其生父曾姚認領或有準正之事,且 其生母早已嫁作他婦,其與生父、生父之元配、其他同父異 母之兄弟姊妹即己○○等人,並無來往,其生父曾姚於94年
5月18日辭世之時,無人告知,其不知情等情,既經論述如 上,而原告嗣於96年6月7日以其係於96年6月5日方知其得為 繼承,並於知悉後二日即96年6月7日,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 ,以書面向高雄地院為拋棄繼承,業經高雄地院以96年11月 12日雄院鳴96繼金字第1481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亦有該通 知一件在卷可參,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拋棄繼承既未逾 上開二個月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合於上開規定,依上開規 定,原告主張已合法拋棄繼承,非曾姚之繼承人,毋庸繼承 其生父曾姚之債務等語,即非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因拋棄繼承,而非曾姚之繼承人,無須 就其生父曾姚生前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執對曾姚之上開 執行名義,請求本院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與法不合,從而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上開96 年度執字第312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520元。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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