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6年度,295號
HLEV,106,花小,29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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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2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訴訟代理人 林畯源
被   告 吳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DN-7075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 沿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林道4公里處臺電運輸便道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該便道約2公里處時,因其會車疏忽,過失撞擊由 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 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進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401-BT號之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受損(該車禍 下稱系爭車禍)。因系爭車禍發生在系爭B車輛保險期間內 ,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516元(含 工資16,400元及零件89,116元),另因李進益亦有過失,故 僅請求50%修車費用即52,75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即順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訴外人李進益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系 爭B車輛受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105,516元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輛之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 、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且有 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4月13日新警交字



第106000515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筆錄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保險卡及 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34頁),應堪 認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由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發生系爭車禍之路段為彎道 ,且路寬狹窄等情,又李進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由東往 西行駛至肇事地點,轉彎時看到對方車我就停車,對方車行 駛很快,直接迎面撞到我前車頭。我看到時我已經停下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我沿 台電運輸便道由工寮往和平林道方向行駛,約30-40公里左 右。我所駕系爭A車輛是行徑彎道處。肇事前我正在開車狀 態,我發現狀況後我立即踩煞車已來不及而撞擊系爭B車輛 ,才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互核系爭車禍 當事人上開陳述,查李進益於發現系爭A車輛時已為停止行 駛,而被告卻稱其維持每小時30至40公里之時速行進,並於 發現系爭B車輛時立即踩煞車已來不及而撞擊,又發生車禍 之道路寬度狹窄,衡情不同方向行進之車輛要會車本較為困 難,是通行車輛自應維持可隨時停車之時速行駛,以避免交 通事故發生,惟被告卻疏未注意,未能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保 持可隨時停車之速率,致其於發現系爭B車輛時無法即時停 車,故直接撞擊已臨時停止行駛之系爭B車輛,顯見被告應 屬有過失,而系爭B車輛則未有證據顯示其亦有過失,則系 爭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等情,即堪認定。又被告 既因過失致系爭B車輛受損,且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六、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 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 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5,516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查系爭B車輛為 103年2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 14頁),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89,116元,則系爭B車輛自出 廠日103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4年6月26日止,已使用1 年5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 47,586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6,400元,系爭B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63,986元(計算式:47,586+ 16,400=63,986元)。又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52,758元,是其此部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52,7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9,116×0.369=32,8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116-32,884=56,232第1年又5個月折舊值 56,232×5/12×0.369=8,646第1年又5個月折舊後價值 56,232-8,646=47,586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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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