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1653號
TPEV,96,北簡,11653,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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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巷22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戊○○
           樓
      甲○○
           3
被   告 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16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28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號TCBF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93年間,投資越南松沐製衣有限公司(下稱越南 松沐公司),擁有越南松沐公司67%股權。因訴外人菁華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有意以取得投資越南松沐 公司,並取得越南松沐公司全部股份。為此,菁華公司於93 年10月4日與越南松沐公司簽立意向書,約定:「初步同意 股權移轉價格為美金300萬元。股權之轉讓及價金給付分為 兩階段:第一階段於2005年至2006年,菁華公司支付越南松 沐公司股東美金210萬元,越南松沐公司股東則移轉70% 之 股權予原告;第二階段由甲方支付美金90萬元,取得越南松 沐公司之全部股權(見意向書第2、3條)」,並約定「於200 4年11月15日前洽商定案,簽訂正式股權移轉合約(見意向 書第6條)。」,菁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為此簽發本



票號碼TCBFG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3年10月4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越 南松沐公司代表人即丁○○,以為簽約保證之用(見意向書 第7條)。是依本件意向書目的,係菁華公司向越南松沐公 司股東陳明將來有簽訂正式股權移轉契約之意願,是意向書 之目的,係雙方表達將按意向書進行議約、並於定案後簽約 之承諾,性質非屬契約至明。
⑵又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簽立上揭意向書後,即進入議約 程序,菁華公司即委請律師著手撰擬股份買賣契約書,並於 93年12月間,將股份買賣契約書稿,並寄送被告負責人丁○ ○,並請丁○○邀集其他股東如啟臺公司等人共同簽約,以 完成簽約手續,惟丁○○一直無法取得越南松沐公司其他股 東之授權,其他股東也一直末曾出面協商。且越南松沐公司 於93年12月間請被告負責人丁○○,邀集越南松沐公司之股 東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Tasi Chen Kuei Yan出面協商 訂約。惟丁○○從未邀集二位股東出面議約;且菁華公司擬 妥授權書交付丁○○,並要求丁○○取得股東授權並將授權 書辦妥公證手續,惟葉綿松從未完成,直到本件訴訟中才臨 訟提出啟臺公司授權書,主張早已獲得啟臺公司云云。惟該 授權書既無日期,又未經公證人公證,丁○○也從未將該授 權書提示予菁華公司,該授權書顯為臨訟製作,不足為憑。 且93年11月26日發函請丁○○提供被告向投審會申報對外投 資之相關核准或核備文件),但丁○○亦從未提出。渠等顯 無誠意履行意向書之承諾,按整個議約過程中,菁華公司業 已擬妥契約書稿、授權書稿,交付予被告,並請被告備妥投 審會對被告向越南投資之核准或核備文件,足以證明菁華公 司已依意向書與越南松沐公司股東進行協商。為此,菁華公 司於93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議約,表明終止本件議約 程序。又兩造嗣未完成簽訂正式股權買賣契約,非菁華公司 違反意向書約定,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延宕達8個月 之久(自菁華公司於93年12月間將契約稿交付被告,至終止 之日止),因此,菁華公司併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惟迄今 未獲被告置理。
⑶猶有甚者,議約程序期間,菁華公司對越南松沐公司財會帳 冊進行查核,發現存有諸多帳載盈虧、短期借款、股東往來 帳款等帳目存有疑義。被告非但未於94年8月3日為終止本低 股權買賣議約程序時,返還系爭保證票據,且於96年1月持 該本票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裁定准予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按系爭本票債權於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即原告 與直接票據債權人即越南松沐公司之間票據債權生效之停止



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得對第一手執票人即被告,依據票據 法第13條規定,提出原因抗辯,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
⑴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簽訂之意向書之性質為契約,非僅 係原告所主張之菁華公司向越南松沐公司表明欲向越南松沐 公司之股東購買股權之意願,故縱認被告有違約(被告否認 ,詳後述),菁華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 限催告越南松沐公司履約後,始得終止或解除本件契約,是 菁華公司於93年8月3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⑵被告於93年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中已決議將所持有 之越南松沐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並授權董事長丁○○處理出 售股份事宜;另被告於93年12月間,即取得越南松沐公司股 東之一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書,授權被告得全權代 理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信託約定書 和付款指示書之權利。又被告公司持有越南松沐公司之股份 比例為67%,而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越南松沐公司之 股份比例則為28%,依系爭意向書中第2絛所載,越南松沐公 司股權買賣之第一階段,係於94年1月5日,由菁華公司支付 美金210萬元予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以取得越南松沐公 司70%之股權,而被告及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越南 松沐公司之股份比例已高達95%,早已超過原告負責之菁華 公司第一階段欲買受之越南松沐公司70%之股權。迄至菁華 公司於94年8月3日解除本件買賣股權契約時,被告已擁有越 南松沐公司95%,原告稱被告並無誠意乙節,並非事實。 ⑶越南松沐公司財會帳冊存並無帳載盈虧、短期借款、股東往 來帳款等帳目等情事,本件菁華公司與被告簽訂意向書前, 已提供越南松沐公司之會計帳目予菁華公司參酌考量,且菁 華公司亦早已於意向書簽署前1、2個月前,即派人進駐越南 松沐公司,原告稱菁華公司於意向書簽署後一年才發現越南 松沐公司之會計帳目存有疑義云云,實為原告卸責之詞。 ⑷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之原始股東預定於93年11月15 日 ,依意向書中第6絛約定,洽商簽訂正式之股權移轉合約。 惟菁華公司遲至民國93年12月後,才將股份買賣契約書稿本 交付予被告之負責人丁○○。顯然,本案股份買賣之延宕, 皆係可歸責於原告負責之菁華公司。
⑷越南松沐公司因菁華公司違約行為,蒙受上千萬元損害,自 得行使本件票據權利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越南松沐公司、菁華公司於93年10月4日簽



署意向書,原告負責之菁華公司有意投資越南松沐公司,並 約定菁華公司應成立OFFSHORE HinoKi Co.,並以之取得越 南松沐公司股權、原告初步同意越南松沐公司股權移轉價格 為美金300萬元,並應於94年1月5日前支付美金210萬元予越 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而越南松沐公司則負有越南松沐公司 原始股東應保證成衣廠現有經營團隊留任至的95年12月31日 ,不得因股權轉讓而產生任何更動,越南松沐公司守衛室等 重新粉刷。如有困難,雙方得於協商後另訂完工期限,菁華 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預定於93年11月15日前洽商訂 定案,簽訂正式之股權移轉合約。原告為保證菁華公司於93 年11月15日與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簽訂正式之股權移轉合 約開具系爭本票,嗣被告執前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 ,業據其提出意向書、系爭本票影本、股份買賣契約書(稿 )、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5號民事裁 定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揭主張,應非子虛 。
四、次查原告並稱因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未正式簽 訂股權移轉合約,係可歸責被告及越南松沐公司股東事由, 菁華公司並未違反意向書之約定,是菁華公司,被告依約即 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合法原 因抗辯等語,並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菁華公司寄送被告之 電子郵件、Hinkoi co.公司設立證書及公司執照、菁華公司 與銀行商議開設信託帳戶往來電子郵件在卷以供本院審酌。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同奈省工業 區管理局出具之公文2份暨譯文、被告公司股東常會事錄、 授權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同奈省工業區管理局函文、越 南松沐公司寄發予菁華公司之存證信函、越南松沐公司會議 記錄為證,按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簽發本件本票目的,乃於菁 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於93年11月15日前簽訂正式 之股權移轉合約之保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得否行使票據權 利?首應審究菁華公司究否有無違反意向書所載之約定?玆 述如下:
⑴查本院觀之系爭意向書,係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於93年 10月4日簽訂,約定「菁華公司應成立OFFSHORE HinoKi Co. ,並以之取得越南松沐公司股權」、「原告初步同意越南松 沐公司股權移轉價格為美金300萬元,並應於94年1月5日前 支付美金210萬元予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而越 南松沐公司則負有「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應保證成衣廠現 有經營團隊留任至的95年12月31日,不得因股權轉讓而產生 任何更動。」、「越南松沐公司守衛室等重新粉刷。如有困



難,雙方得於協商後另訂完工期限。」、「菁華公司與越南 松沐公司原始股東預定於93年11月15日前洽商訂定案,簽訂 正式之股權移轉合約。」,按兩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意向書係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簽訂雙 方,約定彼此權利義務,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契約即屬成立,原告主稱意向書僅係菁華公司購 買越南松沐公司股權的意願,非屬契約云云,容有誤解,合 先敘明。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抗辯菁華公司未 定相當期限催告越南松沐公司履行乙節,既不爭執,則被告 抗辯菁華公司於93年8月3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 力乙節,即為有據。
⑵第查原告主張菁華公司簽訂系爭意向書後,已於93年10月間 ,依意向書第1條約定,成立了OFFSHORE HinoKi Co.,俾以 收購越南松沐公司股權,再委請律師將意向書第2、3條約定 之條件全部納入股份買賣契約書中,履行其應給付義務等情 ,有其提出Hinkoi co.公司設立證書及公司執照、股份買賣 契約書在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6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即菁華公司副總經理葉芸桑、菁華 公司特別助理李建億到院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自尚難僅憑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 原始股東未簽訂正式股權移轉合約,遽謂菁華公司有何違約 情事,而得逕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遲誤 至93年12月間,始將股份買賣契約文稿交付越南松沐公司負 責人丁○○,已違反意向書第6條約,自屬違約情事云云, 惟本院觀之意向書第6條約定,固有「預定於2004年11月15 日前洽商定案,簽訂正式之股權移轉合約」等語,惟揆諸契 約「預定」之文意,應僅屬預定性質,尚難認超過該期限即 屬違約,此觀之越南松沐公司於菁華公司於93年12月間送交 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文稿後,猶積極與越南松沐公司股東進行 收購情事以觀,並由菁華公司實地查核等情以觀,且被告於 本件起訴前,亦未曾以此對菁華公司主張違約,應認意向書 所訂之「預定」,尚應僅預定性質,被告以此辯稱菁華公司 已屬違約云云,容有誤解。
⑶又查原告稱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未簽訂正式之 股權移轉合約,係因越南松沐公司及其負責人丁○○違反意 向書義務,未取得越南松沐公司其他股東之授權等語,此固 為被告否認在卷,並經其提出被告93年6月15日股東會決議



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日期未詳實填載)為證, 本院觀之上揭決議內容確之實紀錄被告公司股東會股東同意 出售並授權丁○○處理等語,而該授權書亦記載「啟臺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丁○○全權代理其公司出售越南松沐公司 股予菁華公司」等語,而證人即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 經理乙○○亦證稱:啟臺公司授權被告處理出售股權出售給 菁華公司,授權書之大小章均真正,我們公司同意出售,也 接受買賣的價金,我們也願意配合出面簽訂股份買賣契約, 但我們都是直接找越南松沐公司談等語(見本院96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上揭抗辯,似非無據。惟查菁 華公司於94年8月3日發函被告主張「因被告自簽訂意向書之 後,一直未能提出其他兩位股東(按即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及Tasi Chen Kuei Yan)同意授權之文件」而指摘被告違 反意向書約定等語,而被告於94年9月21日函覆菁華公司, 竟僅稱「貴公司來函內容之情形與真實的事實相去甚遠‧‧ 」,此有兩造提出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參(原證3、被證5) ,苟被告於94年9月21日斯時已取得越南松沐公司上揭股權 、股東會決議、股東同意授權文件,其為何不於上揭覆函告 知原告之理?是原告否認上揭私文書之真正乙節,亦難謂無 據。況原告主張其自始至終並不知情上揭股東會決議、亦不 知授權書事宜乙節,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僅辯稱其並無告知 必要云云(見本院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被告股 東會決議,係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係由被告制作;而系爭啟 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未詳實記載製作日期,且未依 授權書上所載公證,亦未提出,是縱認上揭私文書縱屬真正 ,然被告如未提出,菁華公司亦無從知悉,是菁華公司以此 指摘被告,並謂其無誠意、未依程序履行乙節,即非無據, 本院尚難憑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上開私文書,即遽為有利 被告認定。
⑷又原告稱被告及其負責人丁○○未能協調越南松沐公司其他 股東未曾出面協商情事乙節,亦有證人即菁華公司副總經理 葉芸桑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乙○○到院證稱:啟臺公司我們也願意配合出面簽 訂股份買賣契約,但我們都是直接找越南松沐公司談等語( 見本院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即越南松沐公 司總經理吳瑞麟竟到庭證稱:菁華公司確有要求越南松沐公 司股東簽約時要到場,但我們認為股東根本不用到場(見同 前筆錄),按一般股權收購交易實務中,買方對於賣方之實 際經營狀況毫無所悉,因此買方會在簽訂正式契約之前,指 派財務及法務專家對標的公司進行查核。該核查係基於私法



自治,在標的公司同意之下進行,如標的公司未盡配合查核 時,買方考量其風險承擔下,自會評估是否應繼續進行股權 收購,是股權收購交易,必然是依賴高度誠信基礎下所為之 程序。查本件股權買賣價金高達300萬元美金,菁華公司自 於收購股權過程中,必極為謹慎,此厥為實務之常態,被告 尚難僅以意向書未明文約定,即得拒絕履行。是原告主張菁 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股東簽訂正式股權移轉合約,係因越 南松沐公司及其負責人丁○○違反意向書義務,未取得(或 詳實告知)越南松沐公司其他股東之授權、亦未能協調越南 松沐公司其他股東未曾出面協商,自係可歸責越南松沐公司 等語,即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股東未依意向書簽 訂正式股權移轉合約,係因可歸責越南松沐公司,越南松沐 公司有違誠信乙節,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違約未於94年 1月5日未依意向書支付美金210萬元云云,尚難可採。又菁 華公司於93年8月3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雖不生效力,已 如前述,然菁華公司既無違約事由,被告仍不得行使系爭票 據。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出原因抗辯,即為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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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