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6年度,279號
HLEV,106,花小,27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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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沈文宗
訴訟代理人 姜至晏
      吳文祥
      呂弦玲
被   告 義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祥
訴訟代理人 林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辦理「花蓮縣吉安鄉 公所台11線路段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依施 工前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第5 點:「施工期間如挖斷自來水 管,請承包商由專業水電包商自行修復,如未修復導致自來 水流失,衍生費用由廠商負擔,請承商注意施工安全,如有 疑義應儘速聯繫協調」,此經被告出席會議代表即本件訴訟 代理人林長清簽名。然被告仍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因施工不 慎,損壞原告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所埋設之200 m/m 口徑水管,經原告派員前往查看並作紀錄,由林長清簽 具原告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其上載明:「一、本 人(單位)因營造工程施工中不慎損壞貴公司上項供水設備 屬實,願依照貴公司有關規定負擔一切修復工料費、漏失水 費、水源保育費及營業損失等,絕無異議…」等文字。原告 修復該遭挖斷之自來水管,共支出工料費用及追償水費(含 水保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69 元,被告迄今仍未賠 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施工前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原告應將自來水 管遷移至路面120 公分以下,原告埋設之管線,未依會議紀 錄決議執行,僅埋入深度約70公分,若原告遇構造物須調整 埋入管線深度,應告知被告,原告亦未盡告知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因施工不慎挖壞其上開路段水管,造成其支出工料費用及 追償水費(含水保費)合計共6,26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吉安壽豐服務所函稿、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函稿、台灣自來水公 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 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6 至19、61頁),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因上開過失,損壞原告所有之配水管線,致原告 受有6,269 元之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69 元,自屬 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僅埋設70公分,未達施工前會議所協調之12 0 公分以下,故被告不須負責等語置辯。參諸該協調會議會 議紀錄意見及結論(見卷第57至58頁),第3 點固為:「三 、…建請自來水公司遷移D200mm自來水管,遷移完成後距離 水溝側牆20公分,管頂深度在路面120 cm以下。」等內容, 然第5 點亦載明:「施工期間如挖斷自來水管,請承商由專 業水電包商自行修復,如未修復導致自來水流失,沿生費用 由廠商負擔,請承商注意施工安全,如有疑義應儘速協調」 等文字,又被告就原告僅將管線遷移至地下70公分而未達12 0 公分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非可採。且原 告已於管線埋設處標示警示帶,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61 頁),故被告復辯稱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亦無足採。更 何況,本件被告因營造施工中不慎挖損原告位於吉安鄉海岸 路186 號前所埋設之200m/m口徑水管,願依照原告有關規定 負擔一切修復工料費、漏失水費、水源保育費及營業損失等 ,絕無異議乙節,業經被告於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 毀損現場處理表確認簽名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自來水公 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附卷可稽(見卷第59頁), 被告對其簽具該處理表不爭執,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



同意賠償原告修復工料費、漏失水費、水源保育費及營業損 失等之損害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得作為拒絕賠償之 正當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見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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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