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6年度,261號
HLEV,106,花小,261,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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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孫自誠
被   告 曾賢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U9-8188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於花蓮 縣○○鄉○里路000號國軍花蓮總醫院院區內,由院內之停 車場出來沿院內道路(下稱系爭院內道路)往出口方向行駛 ,行經急診室前方附近時,當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835-BP F號之重機車(下稱系爭B車輛)原自院內之機車停車場直行 出來並右轉已行駛於系爭院內道路上,且往出口方向沿右邊 分隔島貼近花圃外牆向前行駛時,被告竟自後方追撞原告, 致原告受傷,所穿衣服破損,原告至今右臂無法上舉,腰脊 椎亦扭傷,生活受到障礙,兩年來復健、休養至今尚未痊癒 ,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85,000元及衣服毀損之損失5,000元,合計 9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其所受傷是本件車禍所造成,依車禍 當時情形要被告負擔全部費用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兩造所駕駛之系爭A、B車輛有發 生碰撞(以下稱系爭車禍)等節,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106年6月22日新警交字第1060008746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2至47頁、第59至68頁),應堪 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



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輛於系爭院內道路前方 ,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自後方追撞等語,並提出現場 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28日花東鑑 字第1050000008B號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80號處分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4頁、第18至25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之前揭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載明「本件事故肇事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故本案肇 事原因不予分析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另上開交 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亦載明「... 因本案肇事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 述之道路,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本案本會暫不予受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 察署處分書之內容亦為駁回原告就於系爭車禍中對被告所為 提起之刑事告訴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 分所為之再議聲請等情(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經核均無 法證明被告於系爭車禍中確有過失行為。再者,兩造於警詢 時均稱雙方肇事車輛均已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 頁),與上開警局函文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內 容相符,又兩造就如何發生碰撞,即何造駕駛車輛撞另一造 等節,所述相異,加以上開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A 車輛之右後方車門處有擦痕,應為該處與系爭B車輛發生擦 撞等情,顯與原告所稱若為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自原告後方 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時,應為系爭A車輛車頭始有擦 痕等情狀不符,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為被 告自系爭院內道路上之後方主動撞擊前方之原告,是原告此 部主張,即不足憑採。
㈣承上,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及警卷資料等,尚不足認定被 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因而使原告受傷及穿著之衣物受損 等,依上開說明,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符,故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及衣服破損費用共計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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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