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寶美以被告為附卡持卡人,民國89 年2月16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 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18%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1年8月21日止,共計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8,553元(含本金56,848元、利息 1,705元),未依約清償。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24日 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轉讓證明書、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58,553元,及其中56,848元部分自9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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