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6年度,252號
HLEV,106,花小,25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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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曾亦新
被   告 金克強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5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向國外廠商訂購「CONVERSE 」等知名品牌之商品,竟基於詐欺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後,在雅虎奇摩知識家之網站上,見原 告張貼詢問代購「CONVERSE」球鞋之文章,遂留下電子郵件 信箱「overseas_seller@yahoo.com.tw」,及佯稱向國外廠 商代購該球鞋之不實訊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2日20時 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透過被告之 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聯絡代購上開球鞋1 雙,被告偽為允諾後 ,原告遂於同日20時2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 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 向其佯稱進貨廠商出問題而未將商品寄出,經原告多次催促 交貨、退款未果後,始發現受騙,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00 0 元款項。又原告家境貧困,半工半讀且收入微薄,為感謝 父親從小父兼母職之照顧,特地選了雙球鞋要當作禮物,沒 想到竟遭被告詐騙,原告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父親落 寞神情,因而產生對人不信任、焦慮及失眠等症狀,精神上 飽受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4,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曾發電子郵件請被告代購球鞋,被告允諾,原告 並匯款4,000 元予被告,嗣被告並未交付球鞋或退還匯款金 額等節,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匯款收據、簡訊資料、電子郵件資料等為證(見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12462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 7 頁、第29頁、第35至38頁),且為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不 爭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785號偵查卷影卷第29至30頁》,應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 騙而匯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000 元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另案偵查中陳稱其有領到買家匯出的 款項,其是被廠商拖累,廠商沒有出貨等語(見花蓮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4785號偵查卷影卷第29 頁背面),復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陳稱其並無要詐騙任何一個買家,其確實有訂貨 。其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打工工作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73號刑事卷影卷第27頁、第106 頁背面)。經查,被 告曾於98年間即因上游供應廠商供貨問題,而無法正常供應 商品予另案被害人,經被害人提起詐欺取財告訴,嗣經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921號判決處拘役30 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8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且至少自96年間起即有長期經營網路代購商品之經驗,理當 有知悉如何慎選值得信賴之買家及如何保障自己之權利,若 非如此,被告亦當知自己並無經營代購商品之能力,而不應 使自己及客戶一再捲入相類似之交易糾紛中,而應停止辦理 代購事業,惟自96年起至今,被告卻一再因同類之代購國外 商品案件,多次發生無法交貨之情形,經檢察官為多次之不 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43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8 年度偵字第 39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2519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11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278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102年度偵字第4452 號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350號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102年 度偵字第10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864號等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468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837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5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另案 刑事卷宗可佐(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卷影卷第108 至141頁)。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4月19日準備程序 中命其提出於本案同期間有成功出貨之交易記錄,被告竟至 近1年後之該案106年3 月24日審理程序中,仍托詞未能提出 任何1件成功出貨之記錄(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卷 影卷第27頁反面、第105 頁),堪信被告應從無經營代購之 意願,卻以佯稱代購國外商品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即 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後,交付上開貨款,嗣被告再謊稱國外 廠商拖延出貨為由不予交貨等情,核被告所為,顯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交付之上開4,000元款項,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受精神損害5 萬元云云 ,惟依民法第18條規定,精神慰撫金限於人格權受侵害,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即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 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遭受不法侵害,被害人方得為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本件原告係財產權被侵害,查無有前述人格法 益遭侵害之情形,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自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遭詐騙 之上開款項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50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 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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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