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林春霞
被 告 羅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花蓮縣新城鄉嘉里路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切入內側車道,在該路與福德路口時,擦撞原告駕駛於 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致原告 車右大燈及右側車身毀損,經由原廠估價修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19,743元。原告向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19,743 元。被告對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不爭執,惟以: 是原告車撞我車尾部,我為何要全部賠償等語置辯。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卷5至13頁),並經本院 調閱該次車禍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8月23日 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等可參(卷21至44頁),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駕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花蓮縣新城鄉嘉里路外側車道,至 該路與福德路口時,未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於劃有直 行標線路段違規左轉,致與同向在內側車道停等左轉燈亮起 準備左轉之原告車發生擦撞,致原告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 駕車在內側車道停等左轉燈待燈亮時往前直行(尚未左轉)即 遭被告車擦撞,原告並無過失,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車 撞其車尾部亦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車輛
受損,經估價修理費需19,743元(零件費用6,643元、工資 13,100元),有原告提出之車輛估價單為憑(卷14頁),應認 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 原告車係於94年3月出廠及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佐(卷34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 生車禍日,該車使用期間已逾12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 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664元(計算式:6643×0.1=664,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3,100元,合計該車因 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3,764元(664+13100=13764)。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76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