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6157號
TPEV,96,北小,6157,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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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1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程序乃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 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 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爰增訂小額程序。故小額 訴訟程序對當事人合意管轄約定、強制調解進行、起訴及判 決之表格化、言詞辯論期日、證據調查、上訴等等均有別於 通常或簡程序之特別規定,以增進小額程序之簡速性,是以 小額訴訟經調解後再為言詞辯論,即以一次開庭辯論終結為 原則。是原告對本件法院一次開庭即辯論終結表示異議,即 無何理由,應先敘明。次按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於 法院之證物影本並無繕本,亦未交付被告,經本院當庭請原 告將證物影印交被告,以利被告答辯,原告仍請求法院核對 是否與原本相符,未即時提出證物繕本交被告,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19條規定不符,亦應指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未到庭辯論另行審結)、 丙○○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9日至原告位於松 江路律師樓進行法律諮詢,並檢附相關證物(如96年12月12 日庭提未裝訂未繳頁碼之影本文件)請求原告協助處理「敦 南房屋法定空地使用權糾紛案」,原告曾於同年5月30日親 自前往現場進行會勘,並於96年6月2日在上開律師樓與被告 乙○○、丙○○及陳姓地主等人進行必要法律諮詢,故原告 業已完成對被告給付之責,即被告共同委任原告辦理事務, 而原告已經就委任事務已經盡法律諮詢的事宜,是依原告所 提出之證物即原告自書之第三張紙的內容,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支付命令記載則為請 求給付律師諮詢費用36,000元,96年11月14日民事起訴狀追 加至60,000元,再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減縮如上),同時原 告亦己於96年6月29日、7月27日發請款單及催告函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而被告拒不給付,又本件被告乙○○、丙○ ○為共同請求戶,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並聲明:⑴被 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暨自96年8月15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丙○○抗辯略以:本件根本尚未委任原告擔任律師處理 事務,兩造委任契約根本未成立,被告僅至原告位於松江路 之律師事務所與原告就律師費用多少請教,前後至多不超過 3、40分鐘,是原告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更無成立契約之 可能,同時依原告提出之三張紙上記載,原告若代理被告提 出訴訟,每戶酬金為300,000元,同事成後每戶則另應給付1 ,000,000 至2,000,000元,價格過高,被告及合夥人無法負 擔,故未委任原告擔任律師,至於有關96年5月29日與原告 談話之費用,被告早己依每小時談話費5,000元計價之二倍 ,將10,000元交被告收受。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告知支付談 話費之標準,事後開出36,000元之費用及信函催討,同時進 一步水漲船高於訴訟中再漲至60,000元,是原告不知原告律 師請求標準及依據,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共同委任原告辦理事務, 委任契約於96年5月29日於原告位於松江路地址之律師事所 內成立。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規定,本件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委任伊處理事務之證據為其手寫之三 張紙證物,然該三張證物僅記載系爭敦南房屋購入時間、 法定空地使位置、有關民事訴訟程序等關係,至原告主張 之請求依據即第三頁部分,則是記載原告受任擔保代理人 等之報酬,諸如假處分100,000,裁判費空地基地公告現 值之1%,二、三審略加0.5%,另記載律師公費部分包 括顧問費(一般諮詢)60,000、行政程序120,000、訴訟 程序前金一至三審240,000、後酬勝訴利益10%(60、100 )等,並未有被告同意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記載,更無何 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何事務之記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委任契約之成立並無所據。
(二)再查,依據原告於支付命令中提出之請款單上明確載明委 任人為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宜嫺),而非本件被告 ,且請款項目則為敦化南路法定空地使用權法案『諮詢』 費用36,000元,同時原告並於其上簽名日期為96年5月29 日,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亦足證明兩造間別無何 委任契約,至多僅有96年5月29日之「律師諮詢」之費用 。而非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
(三)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即原告於96年7月26日函被告乙○



○,主旨亦為請求支付法律諮詢費用36,000元。說明欄則 記載,台端前於96年5月29日前來松江路律師樓進行『法 律諮詢』,並檢附....,本律師並親自前往現場進行 會勘,據上情由,台端應給付律師諮詢費用36,000元。等 語,是更足證明兩造間從未成立「委任律師」之委任關係 。
(四)再查,上開原告提出之三張手寫書面資料之第三頁,核情 內容,顯與被告抗辯是原告開列本件「敦南房屋法定空地  使用權糾紛案」可能發生之程序,原告可提供之「服務」 及價格所陳相符。是被告抗辯稱兩造間並未有任委任關係 等語,核屬可信。是原告援引尚未成立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費用,自無何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查本件被告乙○○、丙○○並非夫妻,同時被告丙○○ 僅於96年5月29日於原告之松江路與原告商談幾十分鐘, 而原告庭呈之幾十頁資料,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等事實, 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是本件原告本件主張之契約當事人為 何人、契約於何時成立、兩造間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意思 表示一致之內容為何等,均不能證明,同時於支付命令以 逾起訴時,一再更改說詞詳如前述,是原告所陳更不足採 。
五、再查原告主張當事人請求律師實施之法律諮詢,應給付律師 費用,為律師法及台北律師公會章程規定,並主張本件被告 應給付聲明金額云云,然查上開規定「法律諮詢」收費之契 約規定,依前述,並未經兩造商議而意思表示一致,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次查國人委請律師甚少有支付諮詢費 之「習慣」,是以律師提供法律諮詢而收取費用時,理應先 向當事人表明收費標準,並將當事人同意後進行之方為正常 方式。但本件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己先向本件被告敘明前開 「法律諮詢」要收酬金,②亦未證明其所稱去現場履勘要收 酬金且包括之法律諮詢範圍,③更未向被告敘明原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之「應該是六月三日或二日的禮拜天 繼續諮詢研商案情」服務,在本件訴訟前有告知被告並向被 告收取諮詢費(原告於言詞辯論前,從未提出此項服務); ④且原告欲向被告收取之本件訟爭服務費又一再變動,完全 悉依原告主觀方決定價額。是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本件諮詢費用並無何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在被告決定不 委請原告擔任律師前,亦未告知要給付諮詢費用及價格,是 兩造間諮詢費用之委任契約亦未成立,原告起訴亦無理由。 又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兩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證據 ,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之際,始聲請傳喚證人黃宜嫻、乙○○、陳森通部分,除 不能動搖本院之上開判斷結果外,而無庸傳喚,亦應併予敘 明。
六、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額,因另有被告乙○○ 部分待審結,是併於全案審結時計算確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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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