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72號
原 告 甲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周俊節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68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0元,其餘新台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趁機 猥褻或性交罪部分請求賠償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判決駁回在案;另妨害 秘密部分請求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移送本庭審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時追加請求20萬元醫療費用,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程序 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事實部 分援引本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部分引用本案件偵 審全部卷證資料,原告因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行為,受有如 下損害:①醫藥費20萬元: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的精神疾病, 還在持續看診中,診斷書是在本件事發時間後看診的,請求 是包括已經支出以及未來的醫藥費用。②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患有憂鬱症,精神倍受煎熬,精神壓力負荷過大,有 輕生之意念。對於刑事卷證沒有意見。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等語。
四、被告未於民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中,聲明陳述略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引用刑事案件的答辯,而且被告沒有錢。被告認為原告精 神上受損不是因為本件事件而造成的,所以也不是因為這件 事情去看精神科,也沒有因此需要支出醫藥費用等語。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 19日晚上10時餘許,與原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歐悅汽車旅館」房間內,其見原告躺在床上睡著,竟基於 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HTC廠牌 行動電話(內裝有記憶卡1張、門號卡1張)內之拍攝設備, 以錄影方式,拍攝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及被告以右手搓揉原告 身體隱私部位之非公開活動之畫面。嗣原告發覺有異起身後 ,要求被告交出上開行動電話供渠檢視,並儘速穿上衣服, 將上開行動電話帶離汽車旅館,繼於同月23日持以報警而循 線查獲上情。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事實 ,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判決可憑,被告於刑事庭此部 分事實亦坦承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被 告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侵權行 為而需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等語,其中680元部分,已據原 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被告雖答辯稱沒有因 此需要支出醫藥費用等語,然由收據之日期觀之,均係發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之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上開680元,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199,320元部分,原告則未能提出單據以 實其說,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未來尚有其他醫療費用 支出,故原告其餘請求199,320元部分,即屬乏據,未能採 取。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 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欲滿足個
人私慾,竟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原 告隱私,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兼衡被告於刑事庭自陳學歷高 中畢業、月收入約2萬元,以及名下無房產;而原告陳明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4年度給付總額5萬餘元 ,以及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卷宗內可 佐,併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所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以 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並於事發時交出其行動電話供原告檢視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減為80,000元,方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 依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80元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中尚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原告追加之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爰如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