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6年度,136號
HLEV,106,花小,136,20170906,3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葉鎔宇
被   告 胡哲誠
法定代理人 胡麗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定性─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凡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Foreig 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 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馬來西亞國人( 見本院卷第97頁所附之原告居留證影本資料),其主張曾因 與被告於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一街與明仁一街129巷口處發生 車禍,被告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且所駕駛之車輛受損,故訴 請被告賠償等情以觀,其本件請求應係基於被告駕車行為致 發生車禍,因而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等事實,則其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應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又因原告為外國 人,經核本件為含有涉外成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 ,應屬涉外民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事件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審理該事件時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原告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權。我國法律雖無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然為 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 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 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應屬合理,則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 ,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 、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 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 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經查,原告雖為外國人,惟 現住於我國境內,並無應訴不便之情,而被告居住我國,又 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相關證據資料於我國應較易蒐集 及取得,則於我國法院審判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



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 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是我國法院對本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權。
㈡次查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院自有內國管轄權。
三、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一街與明仁一街 129巷口處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其受傷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 ,並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因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 國,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因偶然發生之車禍事件所致,發生 地在我國境內,又被告為我國人,原告為馬來西亞國人,兩 造現居住我國,亦可認就本事件而言,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 我國法律,則依上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至為 明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下午6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839-EJF號之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A車輛), 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街與明仁一 街129巷巷口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MCN-3795號之普通 重機車(下稱系爭B車輛)突然從明仁一街129巷巷口騎出來 並於該巷口右轉,原告為避免撞擊被告車輛,故緊急煞車而 導致原告自摔受傷,且系爭A車輛受損(以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並因而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5,800元,及醫藥 費1,274元,合計為17,074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4元。二、被告則以:其原沿明仁一街129巷由南往北行駛,於上開巷 口時欲右轉行駛,右轉前其均有先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才右轉 ,其於轉彎後沿明仁一街由西往東行駛不久後,聽到有摔車 聲,才停下查看,發現係原告摔車。又原告係自行摔車,與 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14日下午6時21分許駕駛系爭A車輛, 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街與明仁一 街129巷巷口附近,被告則駕駛系爭B車輛原由明仁一街129 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述巷口時右轉,另原告於上述巷口 自行摔車受傷,且其所有之系爭A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61頁),且經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06年5月19日吉警交字第1060011363號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 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B車輛之車籍資料及 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突然從巷口衝出右轉,始致其緊急煞車而 自摔,並因而受傷,且系爭A車輛毀損等情,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證人即系爭車禍之處理員警林彥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當時受勤務中心通報前往吉安鄉明仁一街129巷 附近處理系爭車禍,當時原告騎重機車沿明仁一街由西往東 直行,被告騎重機車由明仁一街129巷由南往北行駛,在明 仁一街與該街129巷巷口要左轉(此應為證人證述時口誤, 因兩造於本件均稱當時被告要右轉),我到時原告還有在場 ,後來送醫,被告沒有在場。本件車禍主因是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摔,被告應該沒有肇責。因本件沒有發生碰撞,所 以沒有辦法認定被告肇事責任。兩造事後有製作筆錄,被告 說他已左轉後,聽到有煞車、倒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至120頁)。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原告係騎乘機車於上 開時地自摔受傷及車損,被告則否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其 駕駛行為所致等節,又由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並無法確認 原告係因被告突然右轉,原告緊急煞車而自摔等情,而原告 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自摔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則原告 既無法其於系爭車禍中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駕駛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不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車禍中所受損害係因被 告故意或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0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費旅費 576元
合 計 1,576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