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英美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5897號給付費用等事件,於民國9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4年3月5日簽訂租賃計張收費契約書 ,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計張費用予原告。詎原告迄今尚積欠 原告自94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計張費用共新台幣15,487元, 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計張收費契約書影本乙件、收 費單及發票均影本各二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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