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06年度,32號
HLEV,106,玉小,3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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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玉小字第3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徐立軒
被   告 郝瑛
訴訟代理人 魏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新台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與原告所有而 由訴外人簡良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事故,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分別為 為維修費新台幣(下同)15,999元、1日營業損失2,100元, 合計18,09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9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原告曾與被告協商,由被告僱人將系爭車輛修復 ,惟被告前往取車時,原告稱車輛不在,嗣後稱系爭車輛已 修復,然損害未經雙方共同確認,被告一概否認。另原告應 舉證證明有人承租系爭車輛,始得主張營業損害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訴外人簡良智於106年2月6日下午 14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林 森路行駛,斯時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 車沿同方向停等紅燈,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行車距 離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所駕駛之車輛滑動而追撞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部汽車美崙服務廠估價單、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 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9,529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運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年 5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8),距車禍發生時,計為2 年10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5,999元,其中8,093 元為零 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頁6 ),則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2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7,906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9,529元(計算式: 1623+7906=9529),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與被告協商,由被告僱人將系爭車輛修 復,惟被告前往取車時,原告稱車輛不在,嗣後稱系爭車輛 已修復,然損害未經雙方共同確認,被告一概否認云云,惟 關於兩造是否達成協議乙事,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 原告選擇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廠修理,此為其權利之行使,並



無何不當之處,又互核估價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送 之資料,前者所記載之修理項目及金額亦屬合理妥適,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又被告聲請私人車廠老闆作證, 欠缺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2.營業損失1,20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為1 日乙情,業據提出上開估 價單為證。然關於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3,000 元及每日收益 為2,100 元,經本院命原告舉證,原告僅提出制式之租賃契 約書,且該契約書未記載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顯不足作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惟原告從事汽車租賃業,系爭車輛為租賃 車輛,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送之資料附卷可稽,故原 告應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本院非不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爰 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廠牌、型式、用途、載運人數、 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第 7 次修訂)等情,本院認系爭車輛1日之營業損失以1,200元 計算為宜,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人承租系爭車輛,始得主張營 業損害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與有責任原因事實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亦即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729 元(計算式:9529+1200=10729),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參本院卷第13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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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93×0.438=3,5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93-3,545=4,548第2年折舊值 4,548×0.438=1,9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48-1,992=2,556第3年折舊值 2,556×0.438×(10/12)=93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6-933=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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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