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5505號
TPEV,96,北小,5505,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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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505號
原   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應受送
           原住台北市○○區○○街31巷42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葉禮奇所駕駛之068-FD號營業大客 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8日於行經台北市○○○路與 新生北路口公車專用道上暫停等紅燈之際,因被告東南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南公司)受僱人即被告丙 ○○駕駛之東南公司所有車號928-AC營業大客車於後追撞 訴外人陳彥杰所駕AH-987營業大客車後,該車再向前推撞 原告公司所有由葉禮奇所駕駛之068-FD號營業大客車(下 簡稱系爭車輛),並致使原告之上開系爭車輛發生後保險 槓等損害,同時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6 ,907 元扣除拆舊後為29,913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期間5日 無法營業,每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為5,136元故此部分合 計25,680元亦應由被告清償。而丙○○為東南公司受僱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故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3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兩造對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等侵權行為事件並不爭執, 而被告東南公司對其受僱人即丙○○指揮監督有過失,自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東南公司雖辯稱依當時車損照片,原告所有068-FD並 無損害,金額亦不應如此高云云,然查94年8月28日本件 肇事事件發生後,當日被告東南公司行車保安課主任黃建 嚴至現場處理,除承認肇責外並同意原告公司將068-FD營 業大客車,送往萬星汽車修理廠修理,且對維修費用36, 907元(含稅)經傳真送達閱後無異議,並表示願意照價 賠償,原證四名片一件為證,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 修理估價單可證,是自可信為真實。再查原告公司系爭車 輛受損送修,其中工資為24,450元整、零件費為10,700元 、營業稅5%為1,757元。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折舊零件修理費後,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 29,913元。
(四)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自94年8月29日起,送至訴外 人萬星汽車修理廠進廠修理至94年9月2日修復出廠止計五 日無法營運,故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扣除成本,詳如原 證七計算表為25,680元,而此部分計算是依據,系爭車輛 乃行為「松山機場-大園」縣,而94年8月分該路線總營 收,扣除車輛行駛油料費用計算所得。是此部分亦應由被 告賠償。綜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連帶給付如聲 明所示。
三、被告東南公司答辯略以:
(一)對於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三輛營業大客車發生肇事事故之 事實並不爭執,然本件原告未提出主管機關之鑑定報告,  並不足證明被告之受僱人即被告丙○○於本件有何過失, 是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員工黃建嚴於肇事發生 後赴現場,亦認為當時肇責不明,各有爭執;同時系爭車 輛送修前亦無會同察看車損,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並非實際修復支付之證明發票,不具證據力,故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本件系爭車輛受有損失,縱有損失亦極輕微,不 應如此高價,且應予折舊。另原告所提營業損失之證據, 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數據,且未扣除必要成本,自亦不能 採據,又被告對於受僱人指揮監督並無疏失,是綜上本件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車禍之肇因尚缺主管機關之鑑定報告,原告所憑僅供 參考之「警察機關事故原因初步分析意見表」,尚不足作 為肇責認定依據,被告否認司機丙○○有過失,原告所言 被告公司黃建嚴承認肇責並同意理賠云云說詞並非事實, 被告鄭重否認。另外,系爭車禍肇責鑑定,被告業已在另 案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真股(96年上易字第923號) ,囑託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而據被告公   司員工黃建嚴表示,車禍當時趕赴現場了解,但因當時肇   責不明,各有爭執,由警察機關現場繪圖後,各車即儘速   開離現場,以免阻塞交通。原告於系爭068-FD交修前並無  會同被告察看實際車損情況。故被告否認其系爭車輛車損 之真正性,又其所提萬里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並非實 際修復支付之證明發票,不具證據力,此外,原告就本次 車禍,從未提出本身車損照片,未盡舉證責任,故被告從 交通大隊處理資料中取得當時原告車受損照片,與被告所 提估價單兩相比對顯然有下列謬誤:1.後保桿換新:由原  告受損照片看來,其後保桿並無嚴重損壞,其受損部位, 只有一小塊烤漆脫落,被告公司否認其更換之必要。2.後  引擎蓋外鐵皮換新: 由原告受損照片看來,其外鐵皮絲毫 無損,該部位並無損壞,且原告就該部位僅拆卸裝配四根 螺絲之簡易處理,卻估價高達5000元之工資費用,顯不合 理。被告公司否認其更換之必要。3.右後燈、駕駛員名牌  座部份:由受損照片看來,並無受損,與本次事故並無關 係,被告公司否認其更換之必要。4.烤漆部份:原告估價 單並無表明,其烤漆部位大小部位究竟為何?且就受損照 片看來,其只有後保桿一小塊部位需要烤漆,其收取高達 10,500元費用,顯不合理,且就一般烤漆而言,其烤漆材 料費用均包含於工資內,並不另外計費,然原告卻違反常 情,巧立名目,另外以料件名義收取2000元,顯與常情有 違,不足採信。另系爭車輛折舊部份,被告主張須依原告 所屬068-FD行照所載之出廠日為準,因就車輛折舊起算日 期,均為車輛落地日起開始計算,原告主張由須由領牌日 起算,與常情不符。
(三)原告雖就營業損失每日數額提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國道客運路線每月運輸成績表,然該表乃原告自行製作 之數字,毫無客觀依據,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不具證據力 。又原告求償5日營業損失天數毫無依據,顯然浮濫不實 ,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原告所提每日營收計算,雖有扣除 油料成本,惟其他成本如駕駛薪資、車輛保養費等均無計 算在內,其無扣除其所有成本,自其主張每日營業損失



5136元自不足為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被告否認該金額之 客觀真實合理性。
(四)同時本件被告受僱人丙○○當時並無過失,已善盡充分注 意義務,並無任何違規情節。又,被告公司對其受僱人即 駕駛丙○○在選任監督執行職務已善盡注意義務,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後半段規定,亦應免除連帶賠償責任。是本 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四、本件原告與被告東南公司對於:⑴被告丙○○為東南公司之 受僱人。⑵94年8月28日被告丙○○駕駛被告東南公司所有 車號928-AC大客車,於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公車專 用道上,先自後追撞同時在等紅燈之訴外人陳彥杰所駕AH-9 87大客車,該大客車再向前「推撞」原告公司所有由駕駛員 葉禮奇所駕駛之068-FD號營業大客車發生交通肇事事故,而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尾端因而受損等事實均不爭執,而被 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是自堪信為真實。
(一)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乃遭訴外人陳彥杰所駕AH-987 大客車「推撞」受損,為本件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輛輛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件(含現場彩色照片)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交通肇事事故,不論是被告之受僱人即即告丙○○駕駛 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亦或被告丙○○與訴外人陳彥杰均有 故意或過失責任,參照民法第185條規定,本件被告均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先敘明。(二)次查,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輛輛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內被告丙○○談話記載表記載丙○○自承「因我聽到後車 尾有皮帶斷落聲音,此時我車蜂鳴器有響,我即向左後方 回頭查看,待我車轉回時即來不及並以前車頭撞及前方同 車道營業大客車AH-987後車尾...」,是被告於本件車 輛肇事時,即坦承有過失。同理處理本件行車肇事之台北 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之「警察機關事故原因初步分析意見表 」亦採相同見解,是本件交通肇事,被告東南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丙○○應有過失,亦足證明,被告辯稱無過失云 云,惟未能積極舉證證明,是自不足採。
(三)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 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 ,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 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東南公司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丙○○駕駛營業大



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職務行使及監督業盡其注意義務 ,從而被告東南公司空言抗辯無庸負責云云,即無理由。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196條、216條第1項 明文。而本件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詳如上述,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 損失,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4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 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按通常及簡易程序中 訴訟所以延滯,通常是因調查證據曠日廢時,且小額訴訟 金額較小,而有時調查證據需費過鉅,不符費用相當性之 原則,並影響訴訟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是為為節省法院及 當事人勞費,促進訴訟,同時在法官已得兩造當事人充分 信任時,自可由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公平裁判。即相當 於兩造同意選任法官為仲裁人,行使仲裁人之職權等。經  查本件兩造行車肇事發生於兩年前,系爭車輛業己修復, 而系爭車輛若有營業損失,亦難以儘速調本清償,是本院 徵得到場兩造當事人同意,依上開修文規定就本件損失之 事實,由法院公平裁判;應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斟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對照附卷本件車輛肇事 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附彩色照片,確有被告抗辯稱損 失並不足估價單上所述之嚴重,且亦容有原告抗辯所稱過 度之情事,同時本院再審酌本件原告並無何過失、系爭車 輛之折舊應自出廠時起算為通常計算方法,因認此部分請 求原告主張範圍在1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有關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乃行駛大園-松山機場之黃 金路線,該路線自94年迄今往來通勤人數眾多,並有國光 客運、大有客運、長航客運等多家競爭,是原告提出每日 營利部分自可認為合理,然查原告計自方式,並未將成本 ,即駕駛員之薪資(駕駛員若未駕駛該車,但仍可駕駛其 他車輛)、其餘管理費用等扣除,是本院因認系爭車輛每 日營業淨利以2,500元計算為當,加計系爭車輛進場修理 五日亦有估價單上資料可稽,是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以12



,500元為當。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8,500元範圍內及自訴狀繕送達日(9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被告亦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是本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後段。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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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