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洪梨珠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盧劉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附件所示方式,就被繼承人盧水生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 人,復指定關係人盧琨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 人已會同盧琨章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茲因甲○○之配偶盧水生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甲○○乃被繼承人盧水生之繼承人之一,又盧水生之全 體繼承人現已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分割協議,爰聲請許可聲請 人為甲○○就被繼承人盧水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後,並按附件內容加以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盧水生如附 表所示遺產均為不動產,且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 聲請人既為甲○○之監護人,其為甲○○就盧水生之遺產辦 理繼承及分割登記等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三、經查,關於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影本各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18號 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見本院卷第2至3、 7 頁),被繼承人盧水生之繼承人為其配偶甲○○、其子女 盧吉、盧金城、陳盧金鳳、盧金月、盧金英,是甲○○之應 繼分為6分之1,甲○○依前揭分割協議內容所分得部分高於 甲○○原按應繼分可取得之比例,足認上開遺產分割方法符 合甲○○之利益。堪認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對於甲○○尚無顯 著不利之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盧水 生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明細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
│ │(面積:44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
├──┼───────────────────────────┤
│ 2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物 │
│ │(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