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070號
原 告 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507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最高法 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4 月13日同意准予備查,有臺北市政府府寓字第108-87號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足稽,是其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 所,並有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及判例意旨,被告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座落臺北市○○區○○街173-177號 之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車位B2-172,負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明定,費用之收繳標準、方式及支 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原告爰公告收費標準,被告並 應按該標準繳納管理費用,惟被告等自96年第1季起至第2季 止,拒繳管理費用,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12元, 經相當催告仍不給付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0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辯稱:被告非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毋須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停車場管理辦法拘束;且原 告提出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並未通知被告參與
開會,原告以決議內容要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無理由。又 原告召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行修改規約管理費收 費標準,原告決議之計算基礎、排除獨立停車位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持分比例,枉顧被告權益,缺乏正當性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府寓證字第 108- 87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都市花園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社區規約、大都市花園汽車位管理費用分攤執 行要點、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記錄、大都市花園96年度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各組 合方案、大都市花園第3、4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議決-地 下停車場費用分攤明細表、大都市花園社區94年至95年停車 場費用支出統計表、大都市花園社區預估97年地下停車場費 用分攤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管理費催繳通知函 、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小上 字第85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已 加以定義,且公寓大廈管理乃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 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作個案之修正,是以同條例第23 條復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 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從而,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的最高指導原則,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應優先遵守者,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 守規約之義務。是被告如認規約不盡合理,即應循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區分所有權人自無以規約不合理即得拒絕給 付管理費,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告雖辯稱:其非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毋須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停車場管理辦法拘束云 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被告等係依法取得系爭公寓大廈之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 權者,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 項。原告依該條例規定,並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大 都市花園-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向被告等收取管理費,即難 謂無據。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應 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停車場管理辦法拘束云云,容有 誤解。至被告等指摘上開收費標準之訂定欠缺正當性云云,
則原告否認在卷,且按被告如認原告所召集之第四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有所質疑,則 當循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 訟或確認無效訴訟,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 尚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該決議自仍屬有效。準此, 被告自有依該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否則對於依該決議按 期繳納管理費之其他住戶而言,顯有失公平。從而,原告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第29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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