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徐○諴
應受監護宣 徐○廉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106年6月18日 因跌倒致顱內出血,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參以本院於106年9月29日至和 春護理之家會同高雄樂安醫院蔣榮欽醫師調查應受監護宣告 人乙○○(下稱應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監 護宣告人對於其姓名,無反應等情;暨鑑定人蔣榮欽醫師陳 述:應受監護宣告人於106年5月6日至樂安醫院初診,並於 當日住院,主要問題為:重覆行為,靜不下來(一直往外走 ),有幻聽,自言自語,注意力不集中,容易暴怒及睡眠障 礙,於本院106年6月18日出院轉高醫繼續治療。目前意識不 清,對於問話無法正確回應,以手指按壓刺激其胸骨時,只 有發出「嗯…」的痛覺反應。應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言語表達 ,對外界刺繳無明顯反應,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長期 臥床,且需使用維生設備,無法下床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應受監護宣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9月29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綜上,足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
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受監護宣告人乙○○(下稱受監護宣告人)與配偶丙○○育 有聲請人及第三人徐○臨等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且 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丙○○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二人互相同意,並經徐○臨同意,有同意書、同上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可認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從 而,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 告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