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4746號
TPEV,96,北小,4746,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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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汪肇祥
       乙○○
      甲○○
被   告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陸仟柒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
年10月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92年
8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之
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94年4月結帳日至94年9月結帳日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請原告提出繳款紀錄、消費明細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款入帳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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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