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72號
KSYV,106,監宣,572,20170928,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劉嘉倫
相 對 人 朱靜招
關 係 人 馬婕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靜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嘉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馬婕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嘉倫係相對人朱靜招之子,相對人 因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劉嘉倫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馬婕容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 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又法院勘驗時,鑑定人即王 興耀醫師表示:相對人領有旗山醫院診斷書診斷為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目前獨居,有社交退縮,幾乎不與人交往,自言 自語、傻笑、妄想、無理由的謾罵他人,其記憶力、辨識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其心智與現實 嚴重脫節等語,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9 、38-41 頁)。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劉嘉倫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



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聲請人之配偶馬 婕容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馬婕容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劉嘉倫擔任監護人,並指 定馬婕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劉嘉倫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鄭阿素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馬婕容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