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3456號
原 告 祥合運動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加坡商慕尼黑國際展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邀約參加西元2007年慕尼黑冬季國際運動用品 專業展MMI台灣整體形象區,其參展攤位至少為9平方公尺 以上(以3平方公尺以上增加參展面積),雙方言明債務 人提供參展面積為3公尺×3公尺之9平方公尺參展面積, 即予報名,費用為美金4,140元及保證金美金$1,000元, 並約定上述金額分頭尾款付,兩造並於2006年8月11日經 確認。而原告亦依被告通知於2006年8月31日繳交頭期款 (含保證金)3,070美元,是日新台幣(下同)32.9元兌 換1美元,折合101,003元,但被告於2006年11月2日以E-M ail通知原告,由原告自行選位,並於同年11月6日下午可 以選位,且選位日為尾款繳交最後期限,然被告卻未遵守 約定讓原告選位,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於2006年11月8 日以E-Mail通知聲請人,攤位面積及條件有改變,然而被 告所提該型式攤位與原告規劃參展之動線並不合,原告不 斷以電話及E-Mail連絡,被告公司承辦人王先生以並非他 的權責為由,要求原告與其主管何協理連繫,唯何協理亦 置之不理,原告乃不得不放棄此次之參展,故依兩造間契 約即報名表約定,請求被告於扣除作業費300美元後,退 還2,770美元,為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1,133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2006年12月4日、同年月8日雖以E-Mail通知略謂:
「祥合公司即已退展攤位恕不保留,且保證金及50%頭款 攤位費無法獲退。」,但未付任何理由,然與原告於選位 前緊急連絡到被告間相距26日之久,同時被告自通知原告 選位時即延宕時間,嗣發生攤位與原約訂不符時,而原告 多次擬與被告協商解決方案時,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願主 動連絡,更以不誠實之方式,令原告無法參展,又以原告 繳款延遲等理由拒不退款。是本件是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無法履行合約令被告參覽,是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自可請求 退款。
(三)被告雖抗辯非契約當事人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供之邀約 目錄及報名表上方,均載明契約當事人為新加坡商慕尼黑 國際展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是本件契約當事人自為被 告。次查本件邀約參展、通知原告付款、通知原告選攤位 ,甚至原告主張退展之書面送達通知及回函亦均是被告所 為,而非新加坡商慕尼黑國際展覽有限公司,是被告抗辯 非本件契約當事人云云,自非可採。又本件原告自2000年 起即多次參加被告辦理之展覽,並均是與被告聯絡簽約, 同時今年之報名表上亦由被告署名,是本件被告為契約當 事人無疑,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2007年慕尼黑冬季國際運動用品專業展」之主辦單位乃 「新加坡商慕尼黑國際展覽有限公司」,被告即「新加坡 商慕尼黑國際展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為依公司法設 立外國公司,但僅為上開專業展覽之聯絡單位,此除有「 MMI台灣整體形象區參展資料」及「Ispo Winter 2007 MMI 台灣整體形象區參展條款」可稽外,被告2006年8月14 日 發出之參展頭期款繳付通知書亦載明「貴公司報名參加由 新加坡商慕尼黑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主辦之ispo Winter 2007台灣整體形象區…」、「Account Name:MMI-Munich International Trade Fairs Pte. Ltd.」及「請於匯款 後將水單傳真本公司,以便通知主辦單位安排攤位、開立 正式收據。…」,原告亦將相關款項匯入新加坡商慕尼黑 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之帳戶,足見本件被告僅為總公司之執 行機構,並非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即當事人,是本件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至於原告主張邀約參展、通知付款選位、甚至退展書面之 送達通知,雖均由被告執行,然由「聯絡單位」邀約參展 、通知付款選位或收受退展書面之送達,與「主辦單位」 為契約當事人並無任何衝突,更屬社會通念,原告據此爭
執聯絡單位應為契約當事人,顯屬無據。
(三)原告於96年12月19日鈞院庭訊時提出電子郵件主張因ISPO 確認被告為該組織於台灣之官方代理辦事處,主張被告應 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然查前開ISPO回覆電子郵件之人員 僅為負責對外聯絡之工作人員,此由原告聯繫之電子郵件 地址為info@ispo.com即可得知,其是否確實了解該組織 與新加坡商慕尼黑國際展覽有限公司間詳細契約關係,以 及新加坡商慕尼黑國際展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工作執行細 節內容,即非無疑,況且該等人員並非法律專業,其對所 謂「Official Representative」一詞代表意義之理解是 否正確,以及回覆函文之精確與否,更顯有疑問亦值商榷 。最重要者,綜觀該等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顯係原告刻 意設計誘導所得,蓋對於原告應向ISPO或被告申請之問題 ,ISPO人員已明確回答為MMI(…Please apply via MMI ),而非被告,在原告以事先設計之問題持續追問後, ISPO人員方才極為簡略的回答「是的」,原告徒以前開誘 導取得之電子郵件主張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不僅有 違誠信,亦乏依據,委無足取。本件被告除為系爭展覽主 辦單位之聯絡單位外,亦擔任世界其他各國重要展覽主辦 單位之連絡工作,故本件原告主張報名表亦均寄往主辦單 位,由主辦單位確認參展,收取參展費用,故原告之主張 若可採,豈非被告與各主辦單毫無關係僅負責聯繫工作, 卻為該等參展契約之當事人,相關參展廠商如有退費爭議 ,均可向被告請求,寧有是理?此由該等展覽相關退費事 宜,均由主辦單位辦理,被告僅負責居間聯繫自明,佐以 本件ISPO展覽其他參展廠商亦確實由主辦單位(即新加坡 商慕尼黑國際展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退款,可知原告主 張被告應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屬無據。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參加西元2007年慕尼黑冬季國際運動用品專業展MMI 台灣整體形象區,而向被告預約登記參展攤位,希望預定 攤位9平方公尺之國家館,嗣兩造於2006年8月11日確認上 開參展攤位及費用美金4,140元及保證金美金1,0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邀約目錄、報名表、參展費繳付通知書可查 。嗣原告於2006年8月31日繳交頭期款即參展費用之半數 (含保證金)美金3,070元並匯至被告帳戶(當日匯率為 新台幣32.9兌換1美元)。而依兩造間規定退展條款1.A約 定:「攤位劃下前退展者,保證金扣除US$300作業費,餘 款及已繳攤位費無息退還。」。
2、被告嗣於於2006年11月2日以E-Mail通知原告略以原為配 合大會名錄刊登並利廠商作較佳選擇,於週四(11月2日 )下午開始圈選之攤位,因原告報名9平方公尺一面開, 下周一(按11月6日)下午才會輪到選位,同時11月6日亦 為參展攤位尾款2,070美元最後繳款日。 3、被告於2006年11月8日以E-Mail通知原告略以,一面開之 廠商家數眾多,但因館位有限,可能只有少數幾家廠商可 以選在中央區位置,並提供二方案供原告選擇。而原告則 函覆略以被告提供之二方案之二種尺寸,門面縮小而不適 合原告規劃乃使用,所以迫無奈,原告決定退展。原告並 於同年11月9日後,陸續以E-Mail及電話與被告之受僱人 何協理及王先生聯絡略以希望能選擇原先之3mmX3mm報名 時攤位,或請求被告全額退費。但被告均未同意。 4、2006年12月4日、同年月8日被告以E-Mail通知被告略以, 原告即已退展攤位恕不保留,且保證金及50%頭款攤位費 無法獲退。
5、兩造同意本件兩造訟爭金額以新台幣為支付工具,並以1 美元兌換32.9美元之匯率為基準。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本件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2、本件原告主張退展依約請求返還參展費用及保證金是否有 理由?
3、被告抗辯無庸退還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四、法院判斷:
(一)法本件被告為兩造如前開不爭執事實1之契約當事人。 1、依上開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所載,本件原告成立契約過程中 以迄發生選攤位及退展等爭議,均是被告或其受僱人與原 告接洽、交涉或與原告以電子信或電話溝通。 2、次查,本件原告原證一之「預先登記表」亦是由被告名稱 出具,同時原告之報名表上更是直接載明,應將正本掛號 寄被告;及原告提出西元2000年至2005年間與被告間成立 契約之資料,足證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3、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證物即報名表等,明確記載本件參 覽主辦單位為「新加坡商慕尼黑國際展覽有限公司」,是 被告僅為執行主辦單位之本件各項事項,故契約當事人應 為主辦單位非被告云云,惟查,契約成立應依當事人間意 思表示一致方式為之,本件原告交涉與意思表示收受對象 均為被告,並非外國公司「新加坡商慕尼黑國際展覽有限 公司」,是契約關係自係存於兩造間,從而被告上開辯解 自無可採。
4、又本件被告若真係外國法人新加坡商慕尼黑國際展覽有限 公司於本件參覽之業務執行人,則被告即應於國內各當事 人簽立任何契約時明白表示是代理或代辦或受任等情,被 告不循此途,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再以後外國公司法人之 台灣分公司故非契約當事人為由拒絕給付,與誠信原則殊 不相符,亦應指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退展依約請求返還參展費用及保證金為有理 由,被告抗辯無庸退還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1、本件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詳如上述,是則參考前揭兩造不爭 執事實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供原約定開放式攤位, 原告於劃位前退展,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退展條款1.A約 定請求扣除300美元作業費退還原告所繳其餘款項2,770美 元(3,070-300=2,770)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新台幣及上開匯率為本件給付工具,是 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133(2770x32.9=91133) 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3、又本件並未積極提出何實體抗辯得拒絕返還上開金額,更 未提出任何證據,是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該部分金額亦無 何理由,應併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或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與 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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