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63號
KSYV,106,監宣,563,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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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吳秀珍 
      吳秀玲 
      吳明昌 
      溫雅惠 
相 對 人 鄭阿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丙○○、丁○○( 下合稱聲請人等)係相對人戊○○之子女,相對人因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目前意識迷糊、有幻覺情緒莫名 之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聲請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6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又法院勘驗時,鑑定人即 王興耀醫師表示:相對人有腦外傷,目前意識迷糊,整日在 臥床,無法言語,無法溝通,對於聲請人甲○○之呼叫,並 無有意義之反應,其心智有嚴重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 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與受監護宣告



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聲請人之 胞妹丁○○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丁○○出具同 意書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甲○○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戊○○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丁○○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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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