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歐陽俊
相 對 人 歐陽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甲○○(男、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三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胞兄即相對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因自發 性顱內出血而意識昏迷,不能辨識親人,亦無法自行下床, 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全民醫院,於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 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其無反應,無法指認在場 親人,臥床,未言語。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患有顱內出血, 目前整日臥床、意識昏迷,無法言語及溝通,且有關定向力 、辨識、計算、抽象思考、現實反應等能力之認知測驗均有 缺損,心智有嚴重缺陷,無法自理身邊事務,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6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目前協助照顧相對人,較 知悉相對人狀況,又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據聲請人陳述 明確,亦與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兄乙○○證述相符,有本院上 開訊問筆錄附卷足憑,且相對人父母均歿,而相對人其餘三 名兄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 可佐,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 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 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 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乙○○係相對人之 胞兄,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