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49號
KSYV,106,監宣,54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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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陳賢明 
應受監護宣 陳曾玉滿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五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王秀鳳(女,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長子,而甲○○○於民國105年初因失智症,目前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甲○○○之子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長媳王秀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 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 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各件為證。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甲○ ○○進行鑑定程序,當場呼喚甲○○○,見其語意不清,並 經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科醫師黃文翔鑑 定後認為:受鑑定人腦中風後合併失智,下肢無力,右側偏 癱,無法聽從指令動作,行動遲緩,走路需要他人攙扶,講 話咬字不清,語意模糊常難以辨識,會有不自覺之哭泣,有 明顯情緒失禁現象,對於較複雜詞彙無法理解,除姓名外, 個人基本資料均無法回答,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明顯之 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 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物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 少數家人,長短記憶也明顯喪失,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 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 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日常生 活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立完成,無法久站,目前靠他人餵 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 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 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 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 、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 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各 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 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 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 不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9月 11日訊問筆錄及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年9月11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認甲○○○因上揭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聲請狀),且甲○○ ○之其他子女亦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此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乙○○擔任監護人,應無 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乙○○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乙○○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甲○○○之長媳王秀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 酌王秀鳳甲○○○關係密切,且甲○○○之子女均同意由 王秀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分別出具之聲 請狀及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王秀鳳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王秀鳳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財產,應會同王秀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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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