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李○文
應受監護宣 李○裁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母丙○○因失智,雖延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 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參以本院於106年9月22日至阮 綜合醫院會同該院洪櫻娟醫師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人丙○○( 下稱應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監護宣告人知 其姓名,不知鑑定場所,忘記子女叫什麼名字,現在是中午 ,不知道幾點,昨晚睡得好,現在住中芸,有10名子女(實 際5名),大媳婦叫阿珍(有時會認錯,會叫錯姓名)等情 ;暨鑑定人洪櫻娟醫師陳述:應受監護宣告人意識清楚,有 自主呼吸與心跳,但對人、時、地無法回答。其無法自己移 動身體,不能自己飲食,不能控制便尿,不能辨認人物,不 能說有意義的話,也不能聽懂別人的話,或對別人的話作適 當的反應。應受監護宣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綜上,足認應受監護宣告 人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 告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受監護宣告人丙○○(下稱受監護宣告人)配偶歿,育有聲 請人及第三人乙○○、李○憲、李○昆、李○芳等5名子女 ,有戶籍謄本可稽,且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乙○○願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二人互相同意,並經李○憲 、李○昆、李○芳同意,有同意書、同上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第28頁),可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 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