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美香
被 告 佳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13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5年4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6 年4月底離職,95年4月至7月間月薪新台幣(下同)25,000 元,95年8月至12月月薪26,000元,96年1月至4月月薪28,0 00元。其自任職第3個月起,平均每天加班5小時,且每月只 休假6日,即平均每月假日加班2日,以原告底薪18,000元計 算,則原告平日加班5小時薪資573元,假日加班薪資562.5 元,每月平均平日加班22日,假日加班2日,則每月加班薪 資共13,731元,總計加班11個月,則被告應給付加班薪資 151,041元。又其於離職時,原告藉詞其遺失同事相機,拒 不給付96年4月薪資28,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其179,041元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加班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41元。
二、被告則以:其公司係以海報設計企劃為業,因工作性質特殊 ,工作時間較有彈性,原告原為業務部門人員,後來自動請 調至工程部門,負責至客戶指定現場張貼海報,有時因配合 百貨公司營業結束時間始能進場施工,故有耽擱下班時間, 但從下班時間後至等待進場期間,原告只是單純等待,並無 做其他工作,原告於請調工作前早知知悉上情,猶自動請調 至該部門,殊無再主張下班時間過晚之理。被告公司全部人 員均為月休6日,且需事先排休輪流,若有加班採補休方式
,不支領加班費,全公司均一體適用,此為原告進入被告公 司時所明知,原告底薪僅18,000元,給原告月薪28,000元是 因為工作性質特別,經常會延遲下班,故而給予獎金,原告 於任職期間對每月所領取薪資數額均無異議,其無再給付加 班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經常性加班,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為 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自95年4月間進入被告公司業務部 門任職,嗣自動請調至工程部門,薪資為低薪18,000元,全 勤獎金2,500元,任職業務部門時獎金每月4,500元,工程部 門則每月獎金7,500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已知該公司員工 月休6日,若有加班情事,採補休方式,不支領加班費,原告 任職工程部門原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惟因工作內 容常需至百貨公司施工張貼海報,配合百貨公司結束營業時 間於晚上10時後始能入場施工,故於下班時間時常需配合等 待至晚上10時至百貨公司施工完成後始能回家等情,為兩造 所是認,原告既於任職之初即知被告公司月休6日,加班採 補休方式不支領加班費,且因應工作性質及時間特殊,被告 除底薪外,每月另給原告7,500元獎金,且原告於任職1年1 個月中,對於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總額均無異議,顯然原告 對於被告每月以獎金及補休之方式,作為原告加班之對價之 僱傭契約內容,業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事後主張加班時間 應支給加班費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就原告96年4月份應 得之薪資28,000元,迄未給付,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抗 辯:因原告遺失同事相機,尚未賠償,故未將薪資發給原告 云云。惟查,原告縱有遺失相機而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情事,要係原告與相機所有權人間之問題,核與被告無涉 ,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原告前開薪資,自無可採。四、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51,041元,違反兩造間僱 傭契約之約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 96年4月薪資2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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