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96年度,20號
TPEV,96,北保險簡,20,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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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環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伍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向被告(原名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員工誠實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10月24日12時起至94 年10月24日12時止,追溯日為92年10月24日12時。承保範圍 為原告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 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原告所有財產損失,或原告因受 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經原告於保險 期間內發現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被告 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原 告負理賠之責。訴外人黃基墉於93年8月1日至原告公司服務 ,派駐原告客戶「關渡山水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詎黃基 墉於94年7月5日領取關渡山水社區郵局帳戶存款新台幣(下 同)428,600元,卻未用以支付社區應付款項而予侵占,黃 基墉另於94年7月3日、4日期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129,000 元,亦未存入社區帳戶侵占入己。嗣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 7月5日發現後即向警方報案,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惟黃基墉逃匿無蹤而遭通緝。 原告已全數賠償關渡山水社區所受損害,並對黃基墉訴請賠 償,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勝訴確定在 案。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予拒絕,為此依保險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僅對原告員工不 誠實行為負理賠之責,所謂不誠實行為係指員工故意為刑法 評價之犯罪行為,且須經法院判決處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黃基墉確有契約約定之不誠實行為,被告自不須理賠保險金 。
㈡關渡山水社區住戶管理費是由管理委員會支配管理,並非原 告得支配管理,是本件原告主張遭黃基墉侵占款項之損失非 屬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2項「被保險人因受託保管 財產之損失」,自非被告承保範圍,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㈢縱認原告應對關渡山水社區負賠償責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對管理費之管理欠缺監督機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 過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 ㈠原告於93年11月5日向被告前身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員工誠實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10月24日12時起至94年 10月24日12時止,追溯日為92年10月24日12時。承保範圍為 原告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 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原告所有財產損失,或原告因受託 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經原告於保險期 間內發現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被告就 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原告 負理賠之責。每一被保證員工之保險金額為50萬元,每一事 故自負額為損失金額百分之十,但不得低於5萬元。 ㈡黃基墉於93年8月1日至原告公司服務,派駐原告客戶位在臺 北縣淡水鎮○○路67號之「關渡山水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 。
關渡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設在丁○○○○○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於94年7月5日遭人提領現金288,600元、140,000元 。
㈣關渡山水社區94年7月7日向臺北縣淡水分局報案黃基墉涉嫌 侵占,因黃基墉逃匿無蹤,經士林地檢署以95年度士檢偵仁 緝字第59號通緝中。
㈤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中產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員工誠實 保證保險基本條款、黃基墉人事資料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士林地檢署併案通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6頁) ,並經本院向丁○○○○○調閱關渡山水社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94年7月5日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堪認為真正。




四、本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㈠黃基墉 是否侵占關渡山水社區管理費557,600元?㈡本件原告主張 之損失如屬實,是否在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2條第2款之承保 範圍?㈢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與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6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黃基墉是否侵占關渡山水社區管理費557,600元? 原告主張黃基墉於94年7月3日、4日侵占向關渡山水社區住 戶收取管理費129,000元,於94年7月5日侵占關渡山水社區 郵局帳戶存款428,6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士林地檢署併案通緝書(見本院卷第14、15頁) 、郵局電子提款單、關渡山水社區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83 -85頁)、確認書(見本院卷第88頁)為證,並經證人即94 年間關渡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結證屬實(見 本院卷第98頁),足信為真實。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 8條第3款係約定原告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發生承 保範圍之損失時,應提供有關帳冊、資料、民刑事裁判及相 關文件予被告,並未約定該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須經刑 事判決有罪,原告始得請求理賠。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 明黃基墉侵占關渡山水社區管理費云云,委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失如屬實,是否在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2 條第2款之承保範圍?
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2款承保範圍約定,原告於 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 不誠實行為,導致原告所有財產損失,或原告因受託保管財 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經原告於保險期間內發 現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被告就超過自 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原告負理賠 之責。另依第3條第1款約定,所謂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 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經查,本 件原告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其員工黃基墉不法侵占關 渡山水社區存款及管理費已如前述,且原告已賠償關渡山水 社區577,200元,亦有原告提出其與關渡山水社區簽署之確 認書足憑(見本院卷第88頁),復經證人戊○○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雖辯稱該等損失非屬承保範圍所謂 受託財產之損失,惟原告與關渡山水社區訂立服務契約,受 託管理關渡山水社區,由原告派駐總幹事、行政助理及警衛 至關渡山水社區提供服務,其中總幹事及助理係負責收費、 支出等財務事項,業經證人戊○○結證明確,則黃基墉之職 務即在收取管理費、領取社區存款用以支付社區管理相關費 用,黃基墉將收取之管理費及領取之關渡山水社區存款侵占



入己,致原告基於服務契約須賠償關渡山水社區,自屬因受 託保管財產之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應在系爭保險 契約承保範圍內,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㈢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另辯稱關渡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對管理費之管理欠缺監 督機制亦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 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惟觀諸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保 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 人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為理賠要件,倘認保險人仍 得以被保險人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顯有失該條規定之意旨 。再者,本件被保險人為原告,並非關渡山水社區,縱認關 渡山水社區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以其過失對原 告主張過失相抵,亦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自負額50 ,000 元後之每一被保險員工之保險金額4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達翌日即96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3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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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