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35號
KSYV,106,監宣,53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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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陳碧霞 
應監護宣告 葉坤章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四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妻, 丙○○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非創傷性腦 出血、非創傷性腦室出血等病,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 對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 份、診斷證明 書2 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第167 條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 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 8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對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心欣診所王瓊 儀醫師面前訊問丙○○,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 認親人均無反應,無法依指示做動作,無法言語,且經鑑定



王瓊儀醫師鑑定認:受鑑定人因出血性腦中風、非創傷性 腦出血、非創傷性腦室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腦部疾患 、高血壓、心臟病等病,接受治療,目前處全面性失語,無 法表達,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事務,需人24小時照 護,治癒可能性相當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106 年9 月18日鑑定筆錄)。綜上所述 ,丙○○已因腦部疾患,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丙○○之配偶甲○○同意擔任丙○○之監護人,有戶 籍謄本、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甲○○為丙○○ 之配偶,與丙○○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狀, 且丙○○之子女均表示同意,亦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 頁 )在卷可稽,認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 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甲○○擔任丙○○之監護人。 又甲○○既經本院選定為丙○○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 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為丙○ ○之女,其有意願擔任,且丙○○之另名子女葉郁成亦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丙○○之財產 ,應會同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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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