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質權設定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52343號
TPEV,95,北簡,52343,200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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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呂雅絨即國豐水電工程行
被   告 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343號塗銷質權設定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2月29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昌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定期存款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存單號碼:A0000000號,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承攬被告所承攬慈濟醫院二 期地下室增建水電工程,兩造並訂定工程合約,原告並依約 定提出合作金庫,面額新臺幣13萬9456元,存單號碼:A000 0000號,定存日期為93年6月25日至95年6月25日為期二年之 定期存單,辦理設質登記予被告,依前揭合約,俟本件工程 保固期滿後,被告即應返還定存單。本件原告已履行契約之 保固義務,詎原告催告被告依約返還,均未獲被告置理,爰 依兩造工程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訴請如聲明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 合約書、存證信函、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在卷為證,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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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