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月雪律師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 85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任 職期間競競業業,未曾違反法令、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擔 任台中分公司主管,帶領員工積極努力,使台中分公司業績 轉虧為盈,深受上級長官肯定,連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93 年1月1日更將原告薪資調高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2萬元。 嗣因被告惡意調整原告上班方式,原告感慨數年之努力未受 尊重,乃請辭自行創業,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 93年5月薪資 新台幣(下同) 76,424元;又原告在被告任職8年餘,離職 時係台中分公司督導主管兼經營企劃部之首席協理,符合被 告員工儲蓄信託會章程第 10條第2項第3款第3點發給全額獎 勵金要件,依上開章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獎勵金180,56 2元,爰依勞動契約及員工儲蓄信託會章程,請求被告給付 256,986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86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4月21日請辭,被告因體念恤其在職8 年餘,且為經營團隊之1員,准其自翌日不用上班,願照付1 個月之薪資,原告實際上離職時間為 93年4月22日。惟被告 於原告離職後發現,原告在職期間,利用職權以下屬乙○○ 名義成立仲介公司專營法拍屋;以甲○○專業證照成立與被 告相同業務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一面支領被 告薪資,一面利用其為台中分公司督導主管之便,自由進入 被告經管各社區,謀取私利,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同意原告
離職後,贈與其1個月之薪資,係為感念其多年來對被告之 付出,今發現其違反受僱人義務,在贈與物交付前,被告自 得撤銷之;況因原告惡質競爭,已使被告原來管理之「鄉林 法國」、「世紀金龍」社區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改換原告 經營之威廉赫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廉 公司)管理,致被告受有205,024元之預期利益損失,被告 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薪資債權抵銷;又被告為鼓勵 員工士氣,按月以一比二自、公提之方式提撥獎勵金,於勞 雇關係終止時,員工自提部分全數領回,公司提撥獎勵金部 分,員工如有未符合公司工作規則相關規定離職,或曾簽訂 承諾書未履行義務等事由,則不予發給,本件原告符合不發 給獎勵金要件,其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於法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85年1月10日起受僱被告,離職時為被告台中 分公司督導主管兼經營企劃部首席協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之僱佣契約,何時終止? 被告按月提撥之獎勵金是否為薪資之一部分?被告得否以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薪資債權?原告請求獎勵金有無理由?經查 :
(一)原告係 93年5月22日離職等情,有被告核發之離職證 明書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而被告亦自認於 93年5月21日始終止原告之勞健保契約(見本院卷第 277頁),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21日離職,即非無據 。被告辯稱原告自93年4月22日起未上班,5月薪資是 被告贈與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所辯並無可取。 (二)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 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 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 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 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 與,始足當之。被告為使會員(即員工)長期投資, 累積財富、提昇會員退休或離職後生活之安定為目的 ,設立員工儲蓄信託會,由會員每月自提及公司以1 :2比例相對提撥之獎金合稱為提存金共同組成,有 卷附員工儲蓄信託會章程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其中由被告提撥之提存金,雖具經常性,惟其提 撥目的非為給付特定員工,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難謂係員工之薪資,原告主張獎勵金為薪資之 一部分,實無可取。
(三)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為 勞基法第26條所明定。是雇主給付薪資債務為民法第 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務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故 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僱佣契約,於任職期間從事與被告 性質相同之業務,造成其受有205,024元之損害,就 損害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損害屬實,依 上開規定,亦不得與本件原告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 (四)被告儲蓄信託會章程第10條第5項第2、4款規定:會 員有未符合公司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離職者;曾簽定 承諾書而未履行義務者,不論工作年資長短,不發給 公司按月提撥之獎勵金,全數退回儲蓄信託會(見本 院卷第25頁)。原告於 85年3月28日出具保密及智慧 財產權棄同意書,同意因工作或職務上之關係所知悉 之公司事務,包括公司之營運計劃、人事管理、財務 狀況、業務內容及其他一切商業或管理方面之資料、 訊息,不論是否載於書面或以其他方式記載、傳達, 均願負保密之義務,非經公司之事前同意,不得擅自 外洩或作為自己工作以外之目的使用,亦不得提供公 司以外之第三人或其他與其職務無關之公司同仁使用 ,此有卷附保密及智慧財產權拋棄同意書足稽(見本 院卷第32頁)。依上開承諾,原告對於工作上知悉之 人事資料,即不得作為其工作以外之目的使用。原告 於92年間任被告台中分公司負責人時,欲與他人成立 公司,而商請當時同為被告員工之乙○○出名擔任曜 慶公司董事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73頁);另 93年1、2月間向被告員工甲○○索 取防火避難證照,私下持甲○○之防火避難證照申請 威廉赫登公司營業許可,且明知甲○○受僱於被告, 仍以甲○○為威廉赫登公司員工辦理勞健保等情,亦 據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有卷附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清冊、維廉赫登公司技術 服務人員名冊、服務人員認可證、保險加保申請表足 、內政部函足憑(見本院卷第 146、第148、第149、 第159、第16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利用主管職務之 便,使用其職務上知悉之公司員工資料,作為其自己 工作以外之目的使用,違反承諾義務,依同章程第10
條第2項第2款第1點規定,不發給被告按月提撥之獎 勵金,全數退回儲蓄信託會,即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3年5月之薪資 ,即屬有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93年5月1日至21日之薪資 為76,424元,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424元及自 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180,562 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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