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22號
KSYV,106,監宣,52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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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黃佳玲 
相 對 人 彭偉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輔助人。增列受輔助宣告人於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甲○ ○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上午10時50分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 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並提出戶籍謄本、106年7月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准對甲○○ 為輔助宣告(原聲請監護宣告,嗣丙○○變更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年7月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於鑑定人 丁○○○○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 、現在幾點、100減7為何、100減7再減7為何、若此處失火 該如何自處等問題,相對人對於上開詢問尚能正常回答。本 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於106年6月16日車禍後,因腦部大面積出血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神經外科手術,於106年8月17日再 回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顱骨手術,現其左眼全盲,步態不穩 ,情緒易怒,判斷能力受影響,且有幻覺、妄想,其能力明 顯有所不足,是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喪失之程度,本 件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6年9月12日鑑定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又依106年9月12日高雄榮 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顯示,相對人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 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目前經手術與復健後有簡單理解能力 ,但整體智能表現仍有顯著障礙,尤其在訊息處理速度表現 、聽覺短暫記憶與數字計算方面有明顯困難,雖尚保有自理 能力,然推估其面對日常生活及社會事務的外顯能力會有落 差,需要他人給予一定的引導監督,協助其行為規範及適切 決策,以維護其自身權益,是相對人對於複雜事務之處理及 判斷能力有明顯困難,目前之精神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欠缺,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的程 度,建議給予輔助宣告等語,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相對人因 罹患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其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可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為其主要照顧者,並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相對人之父親彭川彧、相對人之妹彭子 芳、相對人之弟乙○○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並參酌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見 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無不當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 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爰 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 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 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 聲請人陳述: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請就有關辦理電信帳戶 、信用卡、現金卡、所有金錢帳戶等之相關管理事宜及消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之交易行為,均增列應經輔助 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 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 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對 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珊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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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
│1 │辦理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
│ │及其相關之管理事宜 │
├──┼──────────────┤
│3 │辦理金融機構之所有金錢帳戶及│
│ │其相關管理事宜 │
├──┼──────────────┤
│4 │消費3,000元以上之交易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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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