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林○妮
應受監護宣 林○春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106年3月26日 因車禍嚴重頭部外傷,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參以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至怡 仁護理之家會同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人乙 ○○(下稱應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監護宣 告人對於其姓名,無反應等情;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陳述: 應受監護宣告人因頭部嚴重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血塊壓 迫導致腦中線移位,於106年3月26日至旗山醫院就診,106 年3月26日接受顱骨切開術,106年4月10日轉呼吸照護病房 治療,目前以鼻骨管進食,有氣切,意識不清,無法溝通, 全日臥床。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人狀況為無法言語表達,對外 界刺繳無明顯反應,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長期臥床, 且需使用維生設備,無法下床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24小時專人照護。應受監護宣告人因上開因素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5頁)。綜上,足認應受監護宣告人不能為意 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受監護宣告人乙○○(下稱受監護宣告人)已離婚,育有聲 請人及第三人林志洋、甲○○等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 ,且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甲○○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二人互相同意,並經林○洋同意,有同意書、 同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25頁),可認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 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 宜,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